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支行、某某等公证债权文书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执117号
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区**新城武科东二路90号世豪嘉柏2栋1—2楼。
负责人:陶家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科、王大力,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高升桥东路2号1—1栋6楼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0556—130559号公证书及(2021)川成蜀证执字第812号《执行证书》,依法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院(2021)川7101执117号《执行通知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302,828.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07,270.50元。
三、查封被执行人**单独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1栋23层11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判员  张吉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辛一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