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0121执恢184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张传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兴濠达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潘乾芳,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兴濠达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金堂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1、对被告成都兴濠达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位于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1号厂房予以查封;2、对原告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锦淮商业街10栋x楼xx号商铺(房产总证金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业务件号:权2xxxxx0)予以查封。现双方当事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且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成都兴濠达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位于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1号厂房的查封;
二、解除对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锦淮商业街10栋x楼xx号商铺(房产总证金房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务件号:权2xxxxx0)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李 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