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0121执5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0万元,被执行人***以个人在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执行费。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金堂民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厂房予以查封(限额查封500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财产的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后本院作出(2016)川0121执514号执行裁定书,续行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案件,本院以另案对被执行人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未办理权属登记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房产,建筑面积13888.59平方米(厂房10650平方米,宿舍楼31903.7平方米及锅炉房)及被执行人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存放于住所地处的机器设备(低温系统6台、解冻池26台、分割台6台、煮锅6台、排气设施(抽烟机)8台、操作架15台、排气设施(排气扇)15台、压粒机3台、手工操作台24台、开片机7台、平口炒锅8台、滚筒式炒锅4台、拌料锅4台、烘干机3台、微波机2台、电子秤48台、打码机3台、封箱机3台、金属检测机2台、封口机20台、木质垫板300台、预冻设备(冰柜)44台、开片机4台、分割台9台、燎毛台6台、切形台12台、浸泡池14台、搅拌机6台、煮锅8台、熏干机6台、烘干机4台、卤水冷却缸12台、蒸柜8台、炒锅8台、天然气炒锅5台、油炸锅4台、炼油锅4台、芝麻炒锅3台、拌料锅4台、拉丝机5台、切丁机4台、真空机(1*0.6*0.75)20台、操作台26台、电子秤28台、杀菌釜6台、清洗机5台、双人风淋机2台、二氧化氯发生器4台、臭氧发生器(成品库)6台、烘手器20台、碎肉机5台、净水处理器2台、天燃气锅炉2台、粉碎机4台、打料机4台、深井泵2台、电控柜22台)予以查封,并对被执行人***在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5%股权(股权数额50万元)予以冻结。
再查明,因被执行人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厂房及土地均未办理权属登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向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去函,征询是否将被执行人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厂房及土地交由本院处置,后金堂县国土资源局、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回复本院称: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厂房占用的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其厂房也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
此外,经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线索。
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查封裁定,复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案件,涉案标的达5000余万元;其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土地,未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其使用权尚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不宜处置;其地上建筑物,相应也未取得权属登记,即使处置地上建筑物,也仅是对地上建筑物的残值进行作价处置,其变价价值低廉,造成被执行人投入与变价款之间存在重大差距,进而损害权利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便于案件的顺利进行,配合园区规划,本院将协调政府部门做好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处置;对本院另案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成都力晖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无处置权,暂不宜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故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林
代理审判员 刘 益
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