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2民初235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小桥村一组305号2层。
负责人:肖毕琼,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32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云,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和盛新兴都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柏杨村七组3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林,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淮公司)、四川和盛新兴都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新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389,874元;2.判令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新兴公司退还质保金1,410,000元;3.判令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新兴公司支付补偿款9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和盛新兴公司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签订《家园农庄一号小组微生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和盛新兴公司将“家园农庄一号小组微生项目”发包给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2017年11月1日,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实际承建该项目。2018年5月2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至今,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新兴公司仍欠付工程款,**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系原告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一个诉讼请求对应一个诉讼标的,一个诉讼标的对应一个实体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应当具体、明确。亦即,原告应当根据每一个独立的实体请求权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1.**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新兴公司分别存在不同的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1)**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之间系基于《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合同之债;(2)**与和盛新兴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新兴公司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新兴公司与**并非同一合同中的相对人。3.**在同一诉讼中,针对不同的合同关系和合同主体,提出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新兴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质保金、补偿款的诉讼主张,导致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明确。4.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则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不明确;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不明确,则责任基础和责任主体不明确。故,**应根据其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新兴公司之间形成的不同合同关系和争议性质,分别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明确和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据以产生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亦即诉讼标的无法区分,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