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1866号
原告: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淮州大道32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迅,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斌,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淮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迅、被告川虹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陈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淮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862685.91元、违约款及违约利息共计2462906.67元,违约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对案涉建设工程建筑物款享有优先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建公司厂区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决算,该项目工程的工程及增加工程决算总款为16649380.70元。被告至诉讼之日止还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024509.67元,违约利息共计562759.65元。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0日支付质保金832469.04元,被告至诉讼之日尚未退还任何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总价款剩余款年利率15%计算违约责任,违约利息832469.04×15%×108÷360天=37461.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川虹建材公司辩称,1.本案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涉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0月20日,民法典施行时间是2021年1月1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2.本案优先权主张的时限是6个月,原告主张优先权的法定期限已过。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不能按照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的期限确定优先权的有效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9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在2022年4月13日达成的民事调解中,原告已经放弃了利息主张。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完成原1号厂房备案文件劳务款5000元和承包人负责办理总平消防合格证书费57500元款项,款项性质不属于本案施工合同2、3号厂房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更不属于优先权受偿范围。本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6649380.7元,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792402元,并扣除结算价中包含了原1号厂房备案文件劳务款5000元和办理总平消防合格证书费57500元。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范围为1794478.7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干方式对2#、3#车间施工图的散水范围内土建、钢构、水、电、消防等所有项目内容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487336.96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对项目施工变更情况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原告承诺完成被告原建1号厂房相关备案文件,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000元;总平由被告自定其他施工单位并提供消防验收的相关资料,由原告负责协助办理消防合格证,原告被告支付原告57500元。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开工,于2020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和相关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竣工结算书》,确认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6649380.70元,其中包含了在前述《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中提及的完成1号厂房备案文件劳务费5000元和协助办理消防合格证的费用57500元,共计62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就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在2020年11月12日竣工结算价款16649380.70元之外,原告新增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707.21元,被告已支付共计14792402元,截止到2022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1862685.91元(含质保金),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欠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22)川0121民初186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申报表》、《民事调解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锦淮建筑公司与被告川虹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以了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就除本案中第二项关于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外达成了调解,调解协议中确认工程欠款总额为1862685.91元(含质保金832469.04元)。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11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应给付工程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锦淮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030216.87元应在2021年4月17日前行使优先受偿权,质保金832469.04元应在2022年4月17日前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锦淮建筑公司的工程欠款1030216.87元在2021年4月17日前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履行时间持续至解释施行之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锦淮建筑公司工程欠款1030216.87元的优先受偿权应于2022年4月17日届满。锦淮建筑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锦淮建筑公司主张对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建设工程建筑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1862685.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862685.91元范围内,享有对原告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建设工程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52元,由原告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6元,由被告四川川虹建材有限公司9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赵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颖
书 记 员 唐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