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小桥村一组305号2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3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盛新兴都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七组3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4栋2**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府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成都锦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淮公司)、四川和盛新兴都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对**所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判令和盛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和盛公司等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对于***的合同相对方是**还是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的问题,***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班组结算书》等证据,系***与**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已结算完毕,故***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2.对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的责任,其承包工程后未履行施工义务,并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由**组织施工,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与**之间事实上属于工程转包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管理费、税金、赔偿等各项扣款提供事实依据,故不能认定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已经向**付清工程款。依照前述规定,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需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和盛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和盛公司对锦淮公司仍有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未支付,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从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举示的证据可见,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方,**为违法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10月10日,和盛公司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7年11月1曰,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2018年10月31日,**与***签订《劳务班组结算书》;2020年1月21日,和盛公司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以上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均由**以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捺印。事实上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方,**为违法分包人。另外,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多次向***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针对***的上诉,锦淮公司、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共同辩称,锦淮公司及其天府新区分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相对方是***与**,该合同与锦淮公司及其天府新区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要求锦淮公司及其天府新区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要求锦淮公司及其天府新区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与***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非法转包,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但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工程款应按照约定支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和盛公司辩称,1.***是属于受雇的劳务施工农民工(班组)成员,合同相对方是**,对此一审已查明相关事实,据此认定***属于劳务班组是正确的。2.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代表锦淮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才是法律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承担劳务班组的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锦淮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已另案提起诉讼主***,锦淮公司应根据与**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盛公司应***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锦淮公司应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要求锦淮公司与**承担共同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以及要求和盛公司在欠付锦淮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劳务款实际已支付的金额后,确认**还应向***支付的剩余劳务款数额。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和盛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新兴镇家园农庄一号小组微生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与**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与***签订《劳务班组结算书》后,**分24次向***累计支付劳务款420600元,**872916元。一审中**提交了相应支付凭据,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导致一审未**已付劳务款的数额,进而错误地认定**还应向***支付劳务款1049916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已付款的事实后依法改判。庭审中,**补充以下上诉事由:在《劳务班组结算书》签订前,**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因***未支付给各班组,致使农民频繁上访滋事,鉴于该情况,**在《劳务班组结算书》签订后,将部分工程款代***支付给了各班组及材料商。在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向***本人及***下面的班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共计618600元,各班组均有转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为证;其中包含一审判决后支付的198000元在内。截止2021年6月7日,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以及**与***之间存在争议的2万元,剩余劳务款为654914元。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一审未**已付劳务款数额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的上诉,锦淮公司、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和盛公司辩称,和盛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结算情况,对此不发表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针对***、**的上诉,**表示无答辩意见发表。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公司与和盛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家园农庄一号小组微生物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公司资质问题,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前期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全部支付了款项。**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49916元、违约金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公司、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锦淮公司、和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499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和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签订《家园农庄一号小组微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家园农庄一号小组微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和盛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公司承包。上述合同,**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2016年11月14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公司家园农庄一号小组微生项目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承建的“家园农庄一号小组微生”项目18000㎡劳务分包给***。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劳务分包方式、分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双方约定为按照固定综合单价确认,按430元/㎡计算。签订上述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之后,因**公司资质问题,和盛公司与**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并对前期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支付。 2017年10月10日,和盛公司又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和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暂定总价等进行了约定。**以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7年11月1日,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提供资质等,**负责案涉项目资金等,**按照开票金额0.8%***天府新区分公司提交管理费。 2018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10日,和盛公司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形成《结算支付书》,确认案涉项目结算总价282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与***签订《劳务班组结算书》,约定结算总价为8640000元,扣除支付及代付金额,剩余1293516元未付。签订上述结算书后,**向***支付138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家园农庄一号小组微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竣工验收资料》、结算单、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及具体金额。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本案中,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在与***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时有**公司授权。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视为**公司与***签订。结合**并非**公司和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均以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身份与和盛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等事实,足以证明**系以**公司、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名义与和盛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获得案涉工程后,再将相关劳务部分分包给***。也即,《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系**与***。同时,因**、***均无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等相关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属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参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要求**按照双方结算支付相应款项与法有据。 本案中,**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单价计算。但其在相关《劳务班组结算书》签字捺印,应视为双方对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虽主张该结算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订上述《劳务班组结算书》后向***付款的相关证据。但其中部分款项接收方并非***且***对该部分款项予以否认。故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案外人所付款项也系向***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关于签订《劳务班组结算书》后,**向其支付138600元的主张。结合《劳务班组结算书》明确记载的金额,**还应支付***合同款项1154916元,本案中,***主张支付合同款项104991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而言。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虽对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但如上述所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而言。根据查明事实,**有欠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也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根据双方签订《劳务班组结算书》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应按照欠付款项,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至于***要求和盛公司、**公司、锦淮公司等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与**签订,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相关后果承受者也应为***与**。且本案中,***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和盛公司等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0499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49916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手机银行明细详情截图,拟证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14日、2021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000元、2000元、20000元、150000元,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的上述付款,均备注了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且从付款时间看,前三笔是在本案一审立案后,第四笔是在一审判决后,在案涉纠纷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前,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默认了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2019)**再7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中工程项目转包情况与本案相似,该案中认定了类似于***的主体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认为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是受**的委托代为付款,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或建立了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裁判文书并非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锦淮公司及其天府新区分公司、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证据2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该案纠纷与本案案情并不完全相同,且从该案民事判决结果显示,并未支持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项目的转包人、发包人对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故,该案例不能达到***据以主张其上诉请求的参考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以下新证据: 1.《付款明细表》一张及对应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念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到庭作证,拟证明:**已自行支付或委***天府新区分公司等主体,在《劳务班组结算书》之后,向***或其班组支付了共计420600元; 2.2021年4月12日,***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拟证明:**委***天府新区分公司向***代付了48000元; 3.2021年3月9日的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委***天府新区分公司向***代付了150000元。 经质证,***对证据1中付款主体为**或**、收款主体为***的款项支付事实予以认可,对收款主体并非***的款项事实及对应证据均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出庭作证的***的证言,因***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有待查明,不排除***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的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对未出庭作证仅有书面证言的其余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恰恰表明***与**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侧面印证了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 锦淮公司及其天府新区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银行支付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锦淮公司及其天府新区分公司并不清楚,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2,因是***与**之间形成,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和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涉及**与***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因和盛公司未参与,故不发表意见,与和盛公司无关;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根据**的指示向***转款。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均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其已于《劳务班组结算书》签署后向***支付了共计618600元的主张,提交自制《款项明细表》(2021年6月8日)一张,其中列明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26笔付款。经核对,***明确表示,该明细表中除对***的收款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由***收款或***项下的班组收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即,***有异议的收款为《款项明细表》第8、11、15、19、26项,系由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29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4月12日向***支付的5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48000元,合计178000元。该《款项明细表》中***无异议的收款数额为:440600元(618600元-178000元)。 二审中,***述称,***是***下面的泥工班组,但***与**之间直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向***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是**代***支付的。 本院另查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14日、2021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000元、2000元、20000元、150000元的转账明细中,业务摘要分别注明“家园农庄一、二号小组”、“代付材料款”、“代付家园农庄一二号”、“代**支付家园农庄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以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认定。 一审已查明,《劳务分包合同》系**以**公司家园农庄一号小组微生项目的名义与***签订,后**公司因资质问题与工程发包方和盛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后,和盛公司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和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承建,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又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提供资质,由**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并***天府新区分公司提交管理费等。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工程中,和盛公司是发包方,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是承包方,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自和盛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施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并无不当。二审中,***亦认可系**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己,双方之间形成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但上诉认为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多次向***支付工程价款,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14日、2021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000元、2000元、20000元、150000元,转账明细中业务摘要分别注明“家园农庄一、二号小组”、“代付材料款”、“代付家园农庄一二号”、“代**支付家园农庄工”。上述事实与**关于“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是根据**的委托向***代为付款”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非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二审中,**提交《款项明细表》及对应付款凭证,据此主张其已于《劳务班组结算书》签署后向***支付了共计618600元。***对《款项明细表》中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26笔付款,仅对涉及***的5笔收款合计178000元有异议,对其余由***收款或***项下的班组收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经查,***不认可***所收178000元的理由,是认为***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该178000元的付款不能认定是**代***向班组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是***下面的泥工班组,**代***向民工班组支付案涉工程款,具有合理性,***在二审中出庭作证亦认可收到的前述178000元均为案涉工程款,故,该178000元应计入**代***支付的工程款之中。而***关于***与**之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亦明确表示不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尚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74916元(1293516元-618600元)。 关于利息。《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工程劳务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第一次付款:主体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劳务结算价款60%;第二次付款:待甲方(即**)完成本项目审计程序并拿到审计报告后,甲方支付乙方(即***)劳务结算价款35%;余下5%的劳务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甲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期满后六个月内支付。”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项目审计的事实,本院认为,应结合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定**最迟应于2020年5月16日前向***付清全部劳务款,若逾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在二审中提交的《款项明细表》及对应付款凭证,截止2020年5月16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14916元,此后,**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7月23日、8月14日及2021年3月9日、4月12日支付20000元、2000元、20000元、150000元、48000元,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也据此相应变化。故,**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914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以894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止;以892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以872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止;以722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止;以674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要求锦淮公司对**所负担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要求和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前一争议焦点中已述及,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并非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锦淮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尚欠***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中,和盛公司是发包方,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是承包方,锦淮天府新区分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后,**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施工。故,和盛公司并非将《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施工的主体。因此,***上诉要求和盛公司在欠付锦淮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749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14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以894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止;以892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以8729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止;以722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止;以674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38元,由***负担8638元,由**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9元,由**负担2458元,由***负担15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 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