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江启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凯斯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锦江启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9155号
原告:四川凯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双龙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江启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万年场**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凯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斯公司)与被告成都锦江启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与被告签订了数份供货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后双方达成《结算支付协议》,确认所欠货款为1266615.9元,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欠付499365.9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365.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截止起诉日为152000元,起诉后的欠款利息按欠款金额的每月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尚欠付的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原告四川凯斯公司与被告启明送变电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签订了多份关于“高低压柜、商业表箱、电缆”等货物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四川凯斯公司向被告启明送变电公司供货。
二、2018年1月26日,原告四川凯斯公司与被告启明送变电公司经结算后,双方签订了《结算支付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66615.9元。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1、2018年2月10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250元;2、前述剩余货款1019365.9元,被告于次月起的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最后一期即2018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119365.9元;3、被告任何一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给付全部欠款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算利息。
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67250元,尚余货款499365.9元未支付。按被告的还款时间及约定的月息2%的逾期利息标准,截止立案之日(2019年7月10日),被告共欠付利息1153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结算支付协议》、《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于本案中,就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1266615.9元,但被告公司至今尚欠付原告货款499365.9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9365.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问题,根据双方于《结算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以及被告的逾期支付期限,截止立案之日(2019年7月10日),被告共欠付利息115332元。对于2019年7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则按双方的《结算支付协议》,应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锦江启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凯斯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9365.9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7月10日为1153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欠付的货款499365.9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凯斯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7元,由被告成都锦江启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