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辖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东合中心E座70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立交三环路内侧叉车连锁厂。******
法定代表人向兴明,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90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人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系承揽纠纷,合同签订地在武汉,合同履行地在贵州普定,吊装出现的纠纷细节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才便于查明事实,核实证据。本案合同关于管辖约定不明。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装作业费及违约金。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起重机械作业合同》约定:“合同争议:1、双方协商。2、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该约定清楚明确,且约定管辖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