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成都银证嘉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div>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成仲案字第1100号裁决书,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巨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银证嘉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932364.00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执行中,本院作出的(2019)川019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成都银证嘉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锦江区××、××、××、××、××、××、××号车位(权××),上述财产本院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16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研究决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执行标的为4932364.0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
二、终结(2017)成仲案字第110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