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绵竹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绵竹市剑南镇鼎牌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巨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49号锦贸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绵竹市剑南镇鼎牌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巨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开业装修需要,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巨星公司,巨星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次分解该工程,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了被告***。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应被告***之需,向其所在的民生银行工地供应墙纸、拉手、石膏板、边角干、隔断、木工板等多次,由被告***本人或其安排的管理、监督施工人员***在每次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13年12月8日尚欠原告材料款15226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巨星公司和***、***支付货款1522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星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就诉请的标的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与被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故对原告向他人出售货物的行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属实,***系被告***雇请的管理员,***验收货物、签字认可也属实,对***签字验收的均予以认可。但自己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商,故对该材料款没有支付义务。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自己是帮***做事的,只是在收货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支付货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星公司承包了民生银行办公处的装修工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墙纸、拉手、石膏板、边角干、隔断、木工板等,由被告***或其所雇请的管理、监督施工人员***在每次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共运送墙纸、拉手、石膏板、边角干、隔断、木工板等14次,经***或***签字认可的13次共计3042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巨星公司和***、***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发货清单13张在卷为证。经质证后双方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其中1张没有***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的签字认可,被告对此有异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墙纸、拉手、石膏板、边角干、隔断、木工板等装修材料,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将墙纸、拉手、石膏板、边角干、隔断、木工板等装修材料送至被告巨星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装饰工程工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墙纸、拉手、石膏板、边角干、隔断、木工板等装修材料出售给被告巨星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巨星公司支付墙纸、拉手、石膏板、边角干、隔断、木工板等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收货、验货、签字等行为系履行职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墙纸、拉手、石膏板、边角干、隔断、木工板等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绵竹市剑南镇鼎牌建材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3042元;
二、驳回原告绵竹市剑南镇鼎牌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