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绵竹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巨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49号锦贸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成都巨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开业装修需要,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巨星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次分解该工程,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了被告***。2013年9月,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指定的工地上供应装修所需要的水泥、砂石,截止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砂石款2398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巨星公司和***、***支付货款2398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星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就诉请的标的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与被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故对原告向他人出售货物的行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属实,***系***雇请的管理员,***验收货物、签字认可也属实,对***签字验收的均予以认可。但自己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商,故对该材料款没有支付义务。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自己是帮***做事,***安排自己在收货单上签字,有时又是***在收货单上签字。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支付货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星公司承包了民生银行开业装修的工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水泥、砂石,由被告***安排其所雇请的管理、监督施工人员***在每次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有时又是由看守工地的***签字认可。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70吨、中砂54方。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砂石款共计2398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巨星公司和***、***连带支付货款23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发货入库单1张、发运单3张、提货单6张、增值税发票1张、收据1张在卷为证。经质证后双方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被告***就应该向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足额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将水泥、砂石送至被告巨星公司的民生银行的装饰工程工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水泥、砂石出售给被告巨星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巨星公司支付水泥、砂石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被告***的收货、验货、签字等行为系履行职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砂石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