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军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凌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文清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军,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凌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凌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军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对本案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海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上诉人*海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影
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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