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龙虎光发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某某发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508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臣,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东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娟,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红路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光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申请追加成都***发门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总计28731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被告因其所承包的厂房升级改造施工,雇请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作。2020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从约4米多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报警,将原告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2、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腰4右侧椎板骨折、腰5椎弓根及椎板骨折;4、左距下关节脱位伴左足、左裸多发性骨折;并于2020年8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定期复查。伤情稳定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

被告**辩称,**垫付医疗费74940.35元,护理费3080元,向原告本人支付8180元,向原告儿子支付999元,上述费用应在**赔偿金额予以品迭。原告对自己受伤一事存在重大过错,因根据自己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屋面是倾斜的,但有面墙作为阻挡作用,只要正常施工,人绝不会从屋面摔至地面,原告受伤是因其私自到施工范围外导致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从龙虎公司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协议施工方案是二被告共同商定的,事故发生当日所有施工均是经过龙虎公司的同意参与了指示,屋面的改建属于高空作业进行施工需要相应资质,龙虎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所有龙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龙虎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龙虎门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自身重大过错造成其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对自身受伤承担更多的责任。龙虎公司委托被告**对厂房进行升级改造,就是因厂房后面是小区,怕生产的噪音影响小区居民,所以给厂房顶加装隔音材料。案涉工程分两期实施,一期是厂房背面的屋顶,由**安排人员于2020年7月底施工完毕,二期是厂房正面的屋顶,由**安排人员于2020年8月6日开工。原告是新参加二期工程施工,二期工程根本不需要到厂房背面屋顶进行施工操作。厂房正面屋顶有房檐作为阻拦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厂房背面屋顶无阻拦物,很容易滑倒跌落受伤。龙虎公司在工程开工前都向**交代了安全注意事项,也将安全帽、安全绳交给了**,由**分发给工人,**也对工人再三叮嘱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并在二期施工中交代,不要到厂房背面屋顶去。原告作为一成年人,应具有基本安全生产意识及相应安全生产常识,在应知晓高处作业带有一定风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身系安全绳,忽视了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私自走到厂房背面屋顶可能发生的危险,导致滑倒跌落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被告**与被告龙虎公司签订厂房升级改造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2020年8月7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时从约4米多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报警,将原告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就诊,经治疗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2、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腰4右侧椎板骨折、腰5椎弓根及椎板骨折;4、左距下关节脱位伴左足、左裸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6周……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建议由一人护理。”伤情稳定后,2020年11月1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持续治疗费为162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厂房屋顶改造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被告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在做工时未自觉佩戴安全绳,也未要求承包方做到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事故发生时未得到有效防护,对自身安全大意疏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过错程度,应当减轻被告20%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未取得相应高空停业资质,在高空作业时对工人未尽管理督促职责,未确保高空作业人安全,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原告60%赔偿责任。被告龙虎公司将具有高空作业内容的厂房顶棚改造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过错程度,被告龙虎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标准及计算,详见下表:







 



原告损失



计算方式、标准





总医疗费



98077.48



74940.35+6937.13+16200





伙食补助费



690



30*23





营养费



3600



30*120





残疾赔偿金



168313.2



38253*20*0.22





护理费



10800



120*90





误工费



28800



120*240





被扶养人生活费



49763.34



25133*6/2*0.22+25133*9/2*0.22+25133*3/2*0.22





精神抚慰金



6600



酌定





交通费



1200



酌定





鉴定费



3300



3300





总计



371144.02







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损失计算标准低于实际情况,为保障原告权益,本院按实际情况标准计算后进行抵扣,最终支持的金额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总金额。原告总损失金额为371144.02元,被告**应承担222686.41元,扣除其垫付的87199.35元,还应支付原告135487.06元,被告龙虎公司应承担74228.80元。关于原告在保险中报销的3260元是否应当抵扣,因原告自己承担了20%的责任比例,其报销的3260元未超出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原告自己购买的医疗保险用于报销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当抵扣。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5487.06元;

二、被告成都***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22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负担561元,由被告成都***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61元,由被告**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