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1940号
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杜洪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桥,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生玻璃公司”)与被告***、成都龙虎光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光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亮生玻璃公司申请撤回对龙虎光发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生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生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亮生玻璃公司货款77,036.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143元(该利息以77,036.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143元。之后的利息以77,036.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8月,***向亮生玻璃公司购买钢化玻璃等材料。亮生玻璃公司向***供应钢化玻璃等材料。除发货单号:XF007956的发货单外,亮生玻璃公司发货单的客户签收处均为张江波签字。该批货物系因***下错单,要求更改,故未送货,但已按90元/平方米成本损失计算至总价;张江波系***的管理人员。2019年3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77,036.33元货款未付。对账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现亮生玻璃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主要载明:2018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8日,尚欠货款本金为77,036.33元,客户名称为:龙虎光发门窗,客户回处签有***三字,核对处签有张江波三字,并盖有亮生玻璃公司公章。
2019年7月10日,亮生玻璃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催讨欠款,对话如下:“张总,麻烦你发一下回执”“你的钱会到账哟,都是朋友没”“已经办理了吗,张总……
2019年10月17日,亮生玻璃公司的员工周宏与***就欠付货款的电话录音。周宏:“你还了1万5嘛,那个后面那个单子是9万多嘛,前面还有个2万零一点呢。”***:“后面是7万多吧。”周宏:“我把那个发给你嘛,我把我们公司那个对账单。”***:“不是,有账不划算,我记得是7万多吧应该是。”周宏:“你看一下嘛。那边我再看看,你还的那个1万5就是9万多……
2020年8月25日,龙虎光发公司向亮生玻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表明该公司仅代***加工了一批铝合金门窗(在对账单上订单编号为XD000××××的货物),其并未与亮生玻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亮生玻璃公司亦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发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账号截图、情况说明、通话录音整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亮生玻璃公司向***供应钢化玻璃材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虽发货单、对账单的客户名称处为龙虎光发公司,但龙虎光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已经亮生玻璃公司核实且认可。根据亮生玻璃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欠付亮生玻璃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因***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由***向亮生玻璃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7,036.33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应从2020年7月17日起,以77,036.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为宜。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亮生玻璃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和质证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7,036.33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17日起以77,036.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