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2民初891号
原告:成都龙虎光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正东。
原告成都龙虎光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光发公司)诉被告中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佰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虎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佰农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虎光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4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416.50元),以上合计15691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付工程款一倍的违约金,即144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落地窗及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彭州市的落地玻璃窗和玻璃地弹门工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款的10%,外框安装完毕付总款的30%,玻璃安装完工后附总款的80%,待工程完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单方不得违约,否则赔付对方此工程款的双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完成决算,决算工程款为4045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4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中佰农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落地窗及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彭州市的落地玻璃窗和玻璃地弹门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款的10%,外框安装完毕付总款的30%,玻璃安装完工后附总款的80%,待工程完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单方不得违约,否则赔付对方此工程款的双倍违约金”。
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工程款为4045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60000元,余款1445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落地窗及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合同》、建设工程决算书、决算表、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落地窗及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继续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落地窗及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单方不得违约,否则赔付对方此工程款的双倍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因违约金的目的主要在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基于此,结合全案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虽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法院可依法对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故结合本案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调整为13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佰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龙虎光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4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费用(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14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龙虎光发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龙虎光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成都龙虎光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中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霞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