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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永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成都永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永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永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永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永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人民币,由原告成都永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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