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崔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华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峰。
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正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成德、王昌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敬、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华正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华正元科技有限公司光电技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港通北二路218号的“华正元光电技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案外人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人;工程内容为“项目为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10595.93平米,高度为23.25米;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安装工程等”;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6990000元及变更部分按实结算;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699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主体工程封顶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装饰安装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的95%,其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两次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30%;若被告未按约付款,从应付之日起逾期付款2个月内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逾期付款金额不计息,若从应付之日起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之后被告除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金外,另应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期2月后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监理人指示对讼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计3000000元后,就其余应付工程款拖延不付,并于2013年10月开始进入无人过问和管理的异态。原告为讨要工程款、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多次上门以期解决,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被告仍未组织对讼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7日,经多方查找,原告向被告送达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被告收悉后,依然不予理睬,既拖延验收也拒付款项。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40500元、利息210960.5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843842.2元(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以第一期欠付工程款14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第二期欠付工程款244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第三期欠付工程款104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止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原告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港通北二路218号的“华正元光电技改工程”建筑物经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华正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正元科技有限公司光电技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港通北二路218号的“华正元光电技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案外人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人;工程内容为“项目为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10595.93平米,高度为23.25米;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安装工程等”;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金额为699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封顶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装饰安装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的95%,其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从应付之日起逾期付款2个月内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逾期付款金额不计息,若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则被告应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期2月后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主体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完工;装饰安装工程于2013年9月8日完工。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的3000000之后,其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在该工程全部建设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本项目监理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还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照片及视频资料、竣工图纸、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的情况说明、竣工结算及欠款催款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应承担全额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40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两项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虽具有惩罚属性,但主要还是以弥补损失为主。本案中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已经能弥补其资金利息损失,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其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同时提出的资金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40500元。
二、被告成都华正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以第一期欠付工程款14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第二期欠付工程款244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第三期欠付工程款104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港通北二路218号的“华正元光电技改工程”建筑工程(除按照该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经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3元,由被告成都华正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华正元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 余成德
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