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郫都区郫筒街道林涧上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805号

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犀湖街**。

法定代表人:崔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郫筒街道林涧上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从西路**

负责人:王**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与被告郫都区郫筒街道林涧上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业主委员会由其负责人王**毅、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建林涧上馆9栋、10栋处外围墙改造工程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竣工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工程预算总价222752元,最终结算价以房管部门指定审价机构审定的结算价结算。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9月2日竣工,并经多方确认符合验收标准。后经指定的审价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行对维修资金使用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书》,确认了该工程审定造价为376676元。因环保整治等原因,工程所需材料及工价均梯度上涨,预算总价和最终审定造价有较大差异,导致被告部分业主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持有异议。因此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现被告仅按照预算金额50%支付给了原告,余款265300元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从维修基金中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业主委员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有一部分工程应当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根据建设部以及财政部共同发布的管理办法第25.4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共同设施设备养护,不得从专项维修基金中开支。原告出具的审查报告书中,比如草坪等工程事项,草坪应当是物业服务的范围,不应当由专项维修基金进行开支。2.实际施工范围已经超出了原被告签订合同范围以及超出原告在投标文件中规定的范围,比如在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报告书中有新建停车棚、养护之类的,与案涉工程无关,业委会也不应该为超出范围的工程量承担支付义务。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工程的价格比合同签订价格上涨的原因是由于环保督查造成原材料的上涨,我方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做该工程是包工包料,签订合同之后,我方也第一时间支付了一半工程款。我方认为因环保督查导致价格上涨要求被告承担价格上涨带来的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原告和案外人星弘物业公司向郫都区房管局提交的使用方案,双方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内容增加超出2%的需要进行表决同意,才能向原告支出,现在工程量价款已经超出了50%以上,我方认为增加的部分,是专项维修基金无法向原告支出,必须进行表决。因为案涉工程增加70%工程价款,我方对审计报告书的价款不认可,为了公平原则,我方认定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围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照片、物业服务合同、投标报价、成都房屋维修专用使用方案、开工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出具的《维修资金使用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业主委员会经质证后认为,对该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书出现明显错误,表07页分项金额相加的数据得不到总金额的数据,因此不予认可。而且报告书中明显对于工程分项价格过高,比如移栽桥木120株,金额就是5.7万元,金额明显远远高于市场价的金额。2.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工程验收意见表。业主委员会经质证后认为,对该意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意见表是根据报告书作出的,但是报告书出现了错误,因此不予认可。3.鉴定意见书。浦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投标时间未得到被告方质证认可,因此未对施工的价差进行调整不合理。但从之前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真实地还原投标时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鉴定机构可以从该时间段来调整材料以及人工的价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出具的《维修资金使用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郫都区房管局未予确认,且该审查报告书与合同预算金额相差较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工程验收意见表来源真实、合法,能反映案涉工程施工、竣工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根据双方提供的关于案涉工程资料进行的鉴定,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标比选程序,案涉林涧上馆9栋、10栋处对外围墙工程承建选定为浦发公司。2017年7月21日,业主委员会(发包方)(甲方)与浦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围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将林涧上馆9栋、10栋处对外围墙发包给浦发公司承建施工。同时约定:1.资金来源为林涧上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工程范围,包括围墙地基和围墙主体以及其他安装工程需要改变原状的恢复原状。围墙总长86.5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预算总价为222752元。最终结算价以房管部门指定审价机构审定的结算价结算。合同中所指的合同付款均以预算价作为基准价。本合同实行按实结算,依据最新现行定额计价规范和施工期的信息价进行计算,计算后的总价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价款。3.工程完工经双方与业主代表、成都星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公桥社区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以房管部门指定审价机构审定的结算价结算。4.工程竣工经审定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全款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自接到验收申请5日内组织建行造价咨询中心、成都星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公桥社区、业主代表进行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6.本工程保修期为竣工后一年,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若乙方24小时内未进行维修,甲方可自行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3月11日至3月16日,浦发公司、业主委员会、成都星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宋公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在《成都市专项维修资金工程验收意见表》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日,竣工验收意见为符合建筑规范要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业主委员会已付浦发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11137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对林涧上馆9栋、10栋处外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林涧上馆9栋、10栋处对外围墙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林涧上馆9栋、10栋处对外围墙项目工程作出造价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鉴定结果认为,林涧上馆9栋、10栋处对外围墙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6140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460.52元、规费4478.32元。同时作出两点说明:1.本项目投标时间未明确认定,本次工程造价鉴定未对施工期材料进行价格调差,需进一步明确投标时间后,进行调整。2.鉴定工程造价增值税税率按9%计算,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税率与鉴定税率不符的,进一步提交证明资料后,进行调整。

另查明,业主委员会已支付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11300元。成都星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规定: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项目内容因增加需要更改合同价款,超出预算总金额2%(不超过10%)以上或变更工程项目内容,应经工程项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围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均系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郫都区房管局未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作出的《维修资金使用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中审定金额予以确认,且该金额超出预算金额过高,双方也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现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涧上馆9栋、10栋处对外围墙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林涧上馆9栋、10栋处对外围墙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61403元,该审计结果已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应及时支付浦发公司相应工程款。同时,工程竣工已逾一年,业主委员会也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因此,业主委员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浦发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150027元(261403元-111376元),对于浦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65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浦发公司认为结算金额应该根据施工时的材料及人工等的价差进行调整,但其在庭审中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投标时间以及价差调整的凭证,因此,对于浦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浦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虽双方在合同对资金来源有约定,但本案系欠付工程款,本院不能指定付款方式,因此,浦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主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一部分工程应当是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不得从专项维修基金中开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范围和内容均经双方确认,即使该项支出不符合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规定也不能否认该项工程款,因此,业主委员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主委员会认为浦发公司超出合同范围以及投标文件中规定范围施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在庭审中也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部分,且在案涉工程验收时也未提出异议,可视为业主委员会同意新增工程并按照《围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业主委员会认为不应该为超出范围的工程量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主委员会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不应承担因环保督查导致价格上涨带来的法律后果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围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实行按实结算,依据最新新现行定额计价规范和施工期的信息价进行计算,计算后的总价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价款”,本案中,该价格上涨因素出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且系价格上涨的合理风险,业主委员会应承担该合理风险,因此,业主委员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主委员会认为,使用方案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内容增加超出2%内容需进行表决同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但该使用方案系林涧上馆物业公司成都星弘物业管理内部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浦发公司,因此,业主委员会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郫筒街道林涧上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27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郫都区郫筒街道林涧上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428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郫都区郫筒街道林涧上馆第二届业主委员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成都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1300元,由被告郫都区郫筒街道林涧上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