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第四建筑工程总公司

原告任永生诉被告绥中第四建筑工程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02民初56号
原告:任永生。
被告:绥中第四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宝生。
原告任永生与被告绥中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永生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永生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永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任永生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