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02民初30号
原告:申大勇。
被告:绥中第四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宝生。
原告申大勇与被告绥中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申大勇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大勇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大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申大勇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