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第四建筑工程总公司

申请执行人绥中第四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昌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葫执一字第00070-3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第四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新华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昌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教育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绥中第四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昌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绥中第四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费62468元由被执行人建昌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亦纯
审判员刘兴国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东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