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4民初237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虹,系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龙首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显帅,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打渔山8-3号。
法定代表人:徐人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桃源里桃园小镇156-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系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文义,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系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票区人民政府”)、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南票棚改办”)、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城公司”)、钮文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虹,被告南票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被告南票棚改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森,锦州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钮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钮文义对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锦州华城公司对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南票区人民政府、南票棚改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第三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的负责人,第五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2011年,第一、二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第三被告的名义与第五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又于2011年8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受被告***雇佣到第一、二被告处南票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地(打渔山E区),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第四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劳动报酬240—260元不等。从2011年7月到2013年8月,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292天,合计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做为第一、二被告的承包人及项目负责人应当连带支付第五被告欠付的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票区人民政府辩称,1、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各原告与区政府及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南票棚改办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向南票区人民政府提起诉讼。2、原告并非是法律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案涉工程的南票区人民政府即发包人。3、南票区人民政府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违法发包和分包的问题。4、南票区人民政府并不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审计工作目前尚未完成,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但根据审计初步结果表明,已经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已经支付给第三被告。5、根据原告起诉状记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第二被告南票棚改办为南票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第一、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南票棚改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南票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锦州华城公司辩称,1、该工程在2013年已经结束,原告从未向锦州华城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2、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没有表达清楚到底是受雇于何人,由谁负责给其开资,其工程的计量标准和时间均不确定,因此要求支付的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3、其要求的日工资数额严重超出2012时期的标准。4、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2015年10月8日与南票棚改办签订暂顶门市房协议,说明***越过钮文义、锦州华城公司直接与工程的甲方结算,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再把锦州华城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锦州华城公司的起诉,锦州华城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钮文义辩称,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承包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钮文义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即不受雇于钮文义又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不论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纠纷案件也好,原告都不能将钮文义列为被告。而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钮文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2、原告与钮文义没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事实法律关系,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完工时间是2013年6月,超过7年,按照相关的法定诉讼时效规定是3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找过被告钮文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钮文义承担责任没有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欠款证据不足,除相应的欠条外,没有和欠条相对应的辅助证据,没有出勤表和工资表,应予以驳回原告对钮文义的起诉。
被告***辩称,现在***确实欠工人钱,***是2011年7月进场,和钮文义签订的承包协议,当时负责16栋楼,由三个队干活,每家都单独核算、单独拨款。交工日期是2015年8月份,南票区人民政府没有按期拨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2015年9月份***与被告钮文义进行过对帐,但是没有对成。经过政府领导调解过,没有调解成功,后来由南票区委领导出面表态直接给我们钱,并且拿出三个门市房作为抵押,期限是三个月,最后没有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从事木工工作,累计欠原告工资款7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数额为70,000.00元,被告***对所欠工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南票棚改办系南票区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2011年9月28日,被告南票棚改办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锦州华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葫芦岛市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九标段,工程地点为打渔山,工程内容附表(1)内所列住宅楼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施工。承包范围附表内建筑除甲方外委项目外的所有内容。峻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合同价款为104,545,67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锦州华城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钮文义,钮文义再次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承包后,找到刘中亚、于伟对其承包项目进行施工。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商定工资等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的合意。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负有提供约定劳务的义务,被告***负有给付约定劳动报酬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资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南票区人民政府、南票棚改办、锦州华城公司、钮文义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诉求的工资款系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所欠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南票区人民政府、南票棚改办、锦州华城公司、钮文义承担连带给付工资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并未约定给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诉讼权利,故原告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工资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70,0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所欠工资付清日止,以所欠工资款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钮文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马长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