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桃源里桃源小镇156-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给付上诉人垫付工资624674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侯世凤等与上诉人及钮文义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虽未直接确认,但从裁判的事实来看,将***作为直接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原审法院在认定这一事实的基础上才作出***为支付主体的判决。且***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上诉人及钮文义主张工程款,一审被南票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后又撤诉,故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经过南票区人民法院的确定。2、原审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向主责人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已认定***承担支付主体责任。***与华城公司之间是否有债务关系,应该由***与上诉人之间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何况***的主张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补充: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根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劳务费主体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上诉人已经支付了624674元,因此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述费用。该笔费用的支付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钮文义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没有必然关系,也与华城公司是否与钮文义进行结算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刻意混淆事实损害上诉人利益,判决错误。相同案例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结果是支持上诉人的追偿权。
***辩称,追偿权纠纷不成立,而且我不欠上诉人任何钱。我现在在南票法院起诉上诉人欠付我工程款,我在起诉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农民工工资,所以我不欠上诉人一毛钱,就没有追偿权纠纷的案件。综上所述,对方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我方应该承担责任。一、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农民工劳务报酬,其具有法定的给付责任,其无权向答辩人追索。上诉人作为打渔山园区八标段住宅楼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全部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钮文义,后案外人钮文义以上诉人名义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答辩人施工建设,答辩人
系上述工程27#-30#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的企业允许个人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挂靠刑事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挂靠人及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农民工劳务报酬具有法定的给付责任。二、截止本次庭审为止,华城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未予支付,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给付劳务报酬款项。案涉工程早已如约完工并验收交付,但上诉人及案外人钮文义尚有部分工程款等费用未结清,故其无权向答辩人索要给付劳务报酬款项。就该节事实,曾在葫芦岛南票区人民法院、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足以证实。案外人钮文义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因此,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给付劳务报酬款项,反而其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未予结算的工程款。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裁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共计624,6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葫芦岛市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八标段,工程地点在打渔山园区。2011年7月12日,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钮文义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钮文义,诉讼中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钮文义不是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8月2日,钮文义以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甲方)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后,在工程施工期间,侯世凤等人经人介绍先后到南票打渔山E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务工,劳务报酬标准与被告***商定,工作中受被告***管理,工程结束后,侯世凤等未能及时拿到工资,2018年1月18日,侯世凤等人先后以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钮文义、***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钮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侯世凤等人劳务报酬共计671,740元;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下判后,钮文义、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原判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侯世凤等劳务报酬共计671,740元;钮文义、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侯世凤等人申请强制执行,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从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划款共计624,674元,涉案款项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主张侯世凤等人的工资款项及相关工程款已与案外人钮文义进行了结算,鉴于被告***系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民事判决第一项认定的侯世凤等人的劳务报酬实际给付人,原告方已经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对原告锦州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与案外人钮文义已经全部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未和本人就案外人的工资款项进行过给付,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经与钮文义完成结算的结算报告或向原告已支付案涉工资款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另,在侯世凤等与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钮文义、***劳务纠纷案中,一、二审判决均未对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与钮文义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亦未对钮文义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并多支付460000元给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不利后果及由此产生的相关义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发包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最终判决原告对侯世凤等人工资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钮文义之间的工程结算等情况予以确认,现原告虽已履行了给付农民工欠款的全部义务,且使被告***主给付责任及原判决中钮文义的连带责任义务全部归于消灭,但原告并不当然取得追偿权,其还应就实际承担责任已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还应当就其与被告和钮文义之间已经完成结算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钮文义或被告***,案涉款项的支付系重复给付,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告仅依据其已经完成了侯世凤等人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即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6.74元,由原告锦州华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872号生效判决书及(2021)辽0781执10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同类案件有生效判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刘清海本人不参加答辩,认输是他自己放弃权利。
经本院审查,该判决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另一案件当中行使追偿权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无法认定两案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对其满足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提供举证证明责任。从上诉人提供证据情况来看,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侯世凤等人的工资另行支付给钮文义或***,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工人工资责任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份额,一审法院依此对其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74元,由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王 波
审 判 员  孙延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昭懿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