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2民初178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琦,系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系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台湾地区居民,住址锦州市。
原告***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琦、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植筋磨棚工程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1,3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到给付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58元(暂计算到2021年4月3日);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告关系,系借用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位于阜新市海州区“阜新盛世馨苑小区”工程,又将该工程中“植筋磨棚”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所带领的“植筋磨棚”班组为二被告进行植筋磨棚施工。被告***工长、技术员、质检员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开具《盛世馨苑完工证》,总计工程款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4,236元。该工程于2015年11月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人民币72,879元,余款人民币21,3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9年3月21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09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3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已转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故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9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以***已将户口迁至中国台湾地区,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为由,认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9)辽09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发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将此案移送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对于该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悉。本案应当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劳务法律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的所谓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1,357元”,实际上是案涉工程中“植筋磨棚”班组,诸多农民工的劳务报酬。也就是说涉案标的的权利人并不是原告,还应当包括其他主体。在没有其他农民工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资格代表其他农民工主张劳务报酬;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盛世馨苑完工证、建设工程合同、答辩状、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1日(2017)辽0902民初597号庭审笔录、(2018)辽09民终94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一张,能够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完工证为案涉项目完成施工的应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35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载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人工费人民币6,000元,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对案涉价款存在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阜新盛世馨苑9栋1-9号住宅楼剩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9栋楼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承建的,与原告与***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案涉争议款项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涉,相关费用和款项应由***与工人结算,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将其单位的资质非法借用给***使用,行为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成为连带给付责任人。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为挂靠关系,系借用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位于阜新市海州区“阜新盛世馨苑小区”工程,又将该工程中“植筋磨棚”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所带领的“植筋磨棚”班组为二被告进行植筋磨棚施工。被告***的工长、技术员、质检员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开具《盛世馨苑完工证》,总计工程款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4,236元。该工程于2015年11月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人民币72,879元,余款人民币21,3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09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3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已转为台湾居民,故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9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以***已将户籍迁至中国台湾地区,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认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9)辽09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将此案移送至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据原告提供的一张盛世馨苑完工证,记载质检员签字,手写签名为常国良;技术员签字,手写签名为万宇;工长签字,手写签字为荀国宝;完工证载明总价为人民币92,525.70元。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其中机打数字部分的总价为92525.70元;手写部分为技术员万宇书写,系针对除按面积计算工程款以外的已完工零活工程款进行的确认,包括三笔,分别为825元+210.6元+676元。
另据原告提供的又提供了借记卡明细,付款方为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交易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交易附言为“工资”。
再查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为盛世馨苑工程,完工证载明的应付金额为人民币94236元。二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计算,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72879元,尚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1357元(94236-72879)。
被告***于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但长期居住在大陆,曾生活工作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并曾于2017年5月11日,因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596号原告顾元强诉被告***、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出庭,并于2017年12月6日因对上述案件不服,曾向阜新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以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阜新盛世馨苑9栋住宅楼剩余工程,由原告所带领的“植筋磨棚”班组为二被告进行植筋磨棚施工,被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全部建设工程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流程,可以视为系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即原告以完工证原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凭据,***收回完工证原件即视为已付款。但原告***持有完工证原件,在被告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作为债权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情形下,应推定其为合法的债权人。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盛世馨苑完工证及借记卡明细,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21,35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据业已生效的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因***无建筑资质,其借用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作为被挂靠人的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而且,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6,000元,说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故,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3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800元(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均由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苕芹
人民陪审员 张海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雷雪冬
书 记 员 曹 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