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2民初2105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桃源里桃园小镇15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0809047E。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伟,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1421201.46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刘某某的妻子,系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且刘某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20年3月14日,刘某某因病去世。在刘某某未去世之前,被告取得工程项目后,交由刘某某实施具体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即刘某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之前的工程价款都按时支付。但是,被告分别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电力(盘锦)有限公司、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锦州峪龙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合同,全部由刘某某完成具体工程的施工。且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电力(盘锦)有限公司、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锦州峪龙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也己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
1421201.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于刘某某本人己去世,被告一直拖欠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作为其妻子依法向被告主张所拖欠的该笔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独立原告。诉状中称刘某某与**有一子叫刘某某,现刘某某去世,刘某某应当也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其次,以被告方对刘某某亲属关系的了解,刘某某于1998年与其前妻离婚。其与前妻也育有一子,该主体也应当作为本案的主体提起诉讼。第二,原告所述的欠款工程款数额与被告所实际掌握的数额不符,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截止目前刘某某案涉工程在被告处尚有1247086元,与原告诉请的1421201.46元不符。第三,因刘某某去世,刘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尚有近百余万元的相关款项没有支付给相关当事人,对于该笔款项也应当由刘某某在现有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支明细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诉讼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挂靠在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了被告分包的部分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死亡。被告认可拖欠刘某某的工程款有1385648.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29238.96元,剩余工程款1356410元。原告亦对被告计算的工程款数额表示认可。
另查,刘某某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刘某某。刘某某与前妻还有一子。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刘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认可尚欠刘某某工程款1356410元。原告系刘某某妻子,作为厉害关系人及共同财产所有人起诉被告主张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刘某某除了**、刘某某还有其他继承人,关于刘某某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其他继承人可以协商、或者另案处理。被告抗辩欠付的工程款当中应当扣除保险费用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还有尚未支付的诉讼费、材料款等相关费用,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564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96元,由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92元,退还原告17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寒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