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琦,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
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357元及利息,但同时判令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135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刻意回避被上诉人***诉请中涉及的四个完工证所涉及工程项目与“盛世馨苑小区”工程并非同一工程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植筋磨棚工程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1,3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到给付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58元(暂计算到2021年4月3日);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为挂靠关系,系借用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位于阜新市海州区“阜新盛世馨苑小区”工程,又将该工程中“植筋磨棚”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所带领的“植筋磨棚”班组为二被告进行植筋磨棚施工。被告***的工长、技术员、质检员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开具《盛世馨苑完工证》,总计工程款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4,236元。该工程于2015年11月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人民币72,879元,余款人民币21,3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09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3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已转为台湾居民,故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9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以***已将户籍迁至中国台湾地区,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认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9)辽09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将此案移送至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据原告提供的一张盛世馨苑完工证,记载质检员签字,手写签名为常国良;技术员签字,手写签名为万宇;工长签字,手写签字为荀国宝;完工证载明总价为人民币92,525.70元。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其中机打数字部分的总价为92525.70元;手写部分为技术员万宇书写,系针对除按面积计算工程款以外的已完工零活工程款进行的确认,包括三笔,分别为825元+210.6元+676元。
另据原告提供的又提供了借记卡明细,付款方为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交易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交易附言为“工资”。
再查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为盛世馨苑工程,完工证载明的应付金额为人民币94236元。二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计算,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72879元,尚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1357元(94236-72879)。
被告***于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但长期居住在大陆,曾生活工作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并曾于2017年5月11日,因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596号原告顾元强诉被告***、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阜新市海州区××,并于2017年12月6日因对上述案件不服,曾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阜新盛世馨苑9栋住宅楼剩余工程,由原告所带领的“植筋磨棚”班组为二被告进行植筋磨棚施工,被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全部建设工程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流程,可以视为系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即原告以完工证原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凭据,***收回完工证原件即视为已付款。但原告***持有完工证原件,在被告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作为债权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情形下,应推定其为合法的债权人。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盛世馨苑完工证及借记卡明细,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21,357元予以支持;另据业已生效的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因***无建筑资质,其借用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作为被挂靠人的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而且,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6,000元,说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故,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3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800元(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均由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城公司是否对***的工程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阜新市盛世馨苑小区工程已结算完毕,在***对本案欠款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状况,判决华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比较能够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张振岭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