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桃源里桃园小镇156-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及其他人因拖欠工资一事到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经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责成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处理,已于2016年2月6日足额支付,至此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拖欠的木工班组劳务报酬全部结清”,该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木工班组从未到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过访,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不清楚,信访局载明的木工班组不包含***木工班组。其次,如果2016年2月6日已足额支付,为什么2017年2月10日***木工班组到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调,由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查封,由宝地公司直接转给***木工班组部分劳务费26282元,显然自相矛盾,也充分说明信访局载明的木工班组不包含***木工班组。再次,***是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他最清楚欠多少劳务费,通过双方结算,***给***木工班组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并有视频相附,证据充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2965元。2、要求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2013年经被告***招用到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锦州市松山新区南桃园工程项目做木工作,2014年7月30日离开工地,2019年1月26日被告***出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欠木工【李东伟】南桃园人工费大写;叁万柒仟捌佰贰拾壹元。小写37821元。经双方协议本工程款于2019年10月1日结清。以上欠款金额经欠款人确认后签字生效,不管因为任何原因,欠款人和被欠款人违约,经过法律责任,所有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其中包含欠原告***工资款12965元。另查,原告及其他人因拖欠工资一事到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经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责成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处理,已于2016年2月6日足额支付,至此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拖欠的木工班组劳务报酬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出劳动后,就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班组其他成员就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拖欠木工班组劳务报酬一事,曾到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讨要工资,2016年2月6日在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责成有关部门处理已足额支付全部结清。但2019年1月26日被告***出据欠条,虽载明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但欠款人只有被告***个人签字,未得到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的确认。结合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表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项目部拖欠的木工班组劳务报酬全部结清。故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296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25元,应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21)辽07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钢筋工朱治勇主张劳务报酬已经判决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工地工人完工合同》,拟证明经与***核算的欠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判决书是真实的,但是这个案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个案件我们在申诉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2,这份单子上提供的两份数字,最终确认的数字是164479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但签字单上不光有***还有刘凤江,是刘凤江代表他们要钱,不是苏士江。
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刘凤江起诉状及相关裁判文书:(2020)辽079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403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委托书、两份工资表、工资支付表,***(2020)辽079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最初是刘凤江代表案涉十二名工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陈述的内容与现在的陈述相互矛盾;2.刘凤江代表包括涉本案当事人在内的一共18个人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申诉举报,当时提供了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委托书,劳动监察大队向***和宝地公司进行了核实。在2016年之前,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给了一部分,未给全,还有欠的。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本案中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经刘凤江、苏士江代表施工案涉工程的工人与***核算,共欠付工人工资款164479元。上诉人表示此后***曾给过上诉人工资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该节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再查明,一审卷宗中《***项目部木工班工资表》载明,上诉人就欠付的工资曾进行过确认,确认数额为11759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过宝地集团支付的工资,锦州市信访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基于此情况,本院当庭向上诉人释明,如上诉人并未收到宝地集团给付的工资,须于庭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该情况,并将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回复及处理情况向本院反馈,否则本院将采信锦州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2016年宝地集团已支付工资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只提交了部分委托书、《工资表》和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的复印件以及上诉人苏士江的质证意见,未提交其已经向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本院所释明之事项的证据,以及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回复及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在两张《***项目部木工班工资表》中,上诉人就欠付的工资数额曾经进行了确认。2022年4月11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项目部拖欠的木工班组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主张虽然其在工资表上签过字,但是只收到过苏士江代领的工资,从未收到过宝地集团支付的工资,锦州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上诉人及其部分工友曾经就拖欠工资问题向锦州市信访局投诉,锦州市信访局责成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锦州华城公司、***和锦州宝地集团协调处理。锦州市信访局的《情况说明》是在与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后才出具的,并有《宝地集团支付明细》及上诉人签字作证。锦州市信访局和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作为国家机关,处理农民工投诉事宜是其本职工作,二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过宝地集团支付的工资,如该事实确实存在,则宝地集团可能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欺瞒劳动监察部门等行为,该行为可能导致有关人员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向上诉人释明,限期内上诉人必须向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其主张的宝地集团未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交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任何回复或处理结果,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并未依本院释明事项向松山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其主张的宝地集团未支付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及出处,无法证明锦州华城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另上诉人庭审自认最终确认的木工班组工资数额是164479元,扣除其认可的已经领取部分,上诉人诉请的工资数额与实际剩余数额明显不符。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宝地集团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公司已不再拖欠上诉人工资。至于***认可拖欠上诉人工资事实,属于其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的自认行为对他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有法律依据,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华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天颖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赵洪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丹妮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