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桃源里桃园小镇156-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
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与***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一、一审认定**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依据仅有***于2019年为**出具的一份手写的仅有**一人的农民工工资情况一览表,且证据材料证明的工作时间系35个月与**所述的23个月不符,因此,本案最基本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二、判决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及***已经超额支付***100余万元的事实。就本案涉工程而言无需在为***个人拖欠的款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审理,对相关证据未予采信,甚至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三、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涉嫌虚假诉讼。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为***提供服务,***分文未付,至起诉之日长达11年时间才起诉主张权利于常理不符。2、2018年***在明知上诉人及***超额给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鼓动农民工二十余人以追讨农民工资为由向凌河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判决手段恶意执行上诉人及***款项70余万元,这其中最少的工资仅为4000元,而本案被上诉人**所谓的拖欠数额达184000元,居然没有主张权利,同样匪夷所思。3、尝到虚假诉讼甜头的***,此次故技重施,又以被上诉人**名义提起诉讼,两者串通情形明显,体现在诉讼请求上,被上诉人直接将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在庭审期间也反复提出要上诉人给付所谓的劳动报酬,根本不提及***给付一事,作为一审被告的***更是对**的所有诉请,无条件认可,没有任何异议,甚至还配合**帮助其解释诉请中不合常理的事实,而对于同为一审被告的上诉人及***提出的质疑及意见均全面否认。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秉公处理并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支持原判。工程是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没有资质,华城公司转包给***是不合法的,***是***找的,所以应该由华城公司承担责任,工资应该是华城公司给。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费184000元,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葫芦岛市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八标段,工程地点在打渔山园区。2011年7月12日,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与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2011年8月2日,被告***以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甲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被告***。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到南票打渔山E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做副经理,劳务报酬标准与***商定,工作中受被告***管理。据被告***统计,原告工作期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工程停工期,一共工作时间为23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南票打渔山E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8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被告***应对其已认可的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虽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出借其资质收取管理费、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现案涉工程出现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形,作为发包人的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是以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转包,***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84000元;二、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第一项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80元,退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受雇于原审被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付出了劳动,亦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对此***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情况一览表认可尚欠**工资款184000元未予给付,一审法院判决***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对此欠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于由此产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对二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一节,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已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与***之间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亦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980元,上诉人***已预交3980元,由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3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王争妍
审 判 员 潘 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静颉
书 记 员 姚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