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904执异字第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桃源里桃园小镇156-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 被执行人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二O二三年三月十七日,异议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不予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执行款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该司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为**,委托事项包括申请执行、代收案件财物等。2022年10月前,法院均将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期执行款物法院以委托代理人不能代收执行款为由不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物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发放等工作。法院不及时发放执行款物的行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特别授权由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代收案件财物等一切事宜,并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7月30日、2022年5月24日、10月9日分四次向**支付执行款,2022年10月12日执行款到本院账户后未予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中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代收执行款物,并附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物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发放等工作。涉案执行款于2022年10月12日到本院账户后未予支付。综上,本院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代收执行款物的委托代理人发放款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应将2022年10月12日到本院账户的涉案执行款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收执行款物的委托代理人**发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冉 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