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文义、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义,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钮文义、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但对于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劳务内容、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已支付数额等具体情况无法明确说明,甚至其陈述及证据材料之间也前后矛盾。一审在此情况下判令上诉人给付劳动报酬,明显错误。2.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的工程款。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所谓的拖欠被上诉人报酬对上诉人来说明显不公。
针对*文义的上诉,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农民工欠薪的证据互相矛盾,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所以对欠款不认可。我公司是总承包人,把工程发包给了钮文义,钮文义又将工程的一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了***。我公司不欠钮文义工程款。***与***之间是独立的承包合同,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针对*文义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文义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城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2011年8月2日,第三人钮文义以华城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错误。钮文义是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补充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2.一审认定“据被告***统计,南票打渔山E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错误,证据不足。3.上诉人不欠钮文义工程款,***不欠***工程款,一审对此事实未予审理和认定。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受雇于***,他们之间形成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付被上诉人工资。2.一审未对上诉人是否拖欠钮文义工程款进行审理,钮文义承认上诉人不欠其工程款,***不欠***工程款。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针对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钮文义辩称,同意华城公司的观点。
针对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8)锦劳仲案字第8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葫芦岛市南票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城公司承建葫芦岛市南票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打渔山园区。2011年7月12日,被告华城公司与***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华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2011年8月2日,第三人钮文义以华城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2012年3月第三人***找到南票打渔山E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做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400元,工作中受***管理,由***指派人员记工。据***统计,南票打渔山E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共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诉讼前,原告等人到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华城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后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劳务纠纷,不受仲裁前置程序限制。原告受雇到第三人***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由第三人***分派工作,工作受***管理,劳务报酬由***发放,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第三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第三人钮文义挂靠被告华城公司承包工程,对原告的劳务报酬亦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华城公司虽未直接雇佣原告等人,但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不能确定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被告华城公司的行为系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华城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主体,对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钮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二、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钮文义、***共同负担;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原审第三人***到其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完成了原审第三人***指定的工作,原审第三人***应对其已认可的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华城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虽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华城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出借其资质收取管理费、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现案涉工程出现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作为发包人的华城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城公司应对欠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华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对欠付工资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因钮文义是以华城公司的名义向***转包,其与华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与华城公司对欠付***的劳动报酬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向***给付劳动报酬正确,但判决***向***直接承担给付义务不妥,应予纠正。钮文义应对上述劳动报酬与华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40000元;
三、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文义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第三人***负担;上诉人*文义、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义、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