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世博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世博电梯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81民初151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明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世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苟安东。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与被告成都世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除被告世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安东外,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除被告世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安东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外,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53,106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挂靠成都世博公司与四川欣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星星国际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五份《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世博公司为星星国际社区的电梯设备提供保养、维修服务,五份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总计为187,800元。两被告与四川欣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后,将该项目全部交由原告实际维修保养,双方约定***获得该项目税后总价的90%,两被告获得该项目税后总价的10%款项。2019年4月2日,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58,878元,扣除已支付的103,772元,尚欠原告55,106元,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下欠53,106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世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其是被告世博公司的员工,负责广安地区电梯的维修保养。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案外人四川欣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世博公司(乙方)签订《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派出有资质、有技术的电梯维修人员、定期前往甲方检查电梯的运行情况,并做好电梯应急修理、月检、年检维修记录等。***作为世博公司代表人在部分合同上签名,并对其他合同予以认可。

原告***具有特种设备(电梯)执业资格,案涉星星国际小区电梯维保工作实际系***完成。

***与***的微信显示,***于2019年4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了维保总额及下欠金额,***在微信上对此未予否认,***又打电话给***确认,***在电话里表示电梯维保费相差无几,扣减已支付的费用,尚欠53,106元电梯维保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外人四川欣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世博公司(乙方)签订《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派出有资质、有技术的人员进行电梯维保,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世博公司承接该项目后,由其公司的代表人***安排***对星星国际社区电梯进行维保,原告依据世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挂靠世博公司,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作为世博公司的代表人在《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部分合同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证明***挂靠世博公司,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当由世博公司向***支付电梯维保费。世博公司如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可根据新证据向实际用工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维保费用金额,***作为被告世博公司的代表人,在微信和通话中对原告***出具的电梯维保费总额80,106元及下欠金额55,106元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此后,***又支付***电梯维保费2,000元,故原告***主张尚欠电梯维保费金额为53,106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按电梯维保规范进行维保操作,不应支付其电梯维保费,但***未举示***因未按规范操作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世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53,106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成都世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基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芷瑶

书 记 员 刘白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