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世博电梯有限公司

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代表世博公司以世博公司的名义与四川欣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有资质的技术人员对其电梯维修保养,而后该合同实际由***履行,认定世博公司与***之间成立的合同是装修装饰合同错误,双方应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世博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按电梯维保规范进行维保操作其不应支付***电梯维保费用的事实不成立系认定错误,应由***举证,而非***公司及***举证,***未完全做好维保工作,其要求支付维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世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世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世博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博公司、***向其支付电梯维保费53,106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世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四川欣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世博公司(乙方)签订《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派出有资质、有技术的电梯维修人员、定期前往甲方检查电梯的运行情况,并做好电梯应急修理、月检、年检维修记录等。***作为世博公司的代表人在部分合同上签名,并对其他合同予以认可。 ***具有特种设备(电梯)执业资格,案涉星星国际小区电梯维保工作实际由***完成。 ***与***的微信显示,***于2019年4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了维保总额及下欠金额,***在微信上对此未予否认,***又打电话给***确认,***在电话里表示电梯维保费相差无几,扣减已支付的费用,尚欠53,106元电梯维保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四川欣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世博公司(乙方)签订《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派出有资质、有技术的人员进行电梯维保,该合同合法有效,世博公司承接该项目后,由其公司的代表人***安排***对星星国际社区电梯进行维保,***依据世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挂靠世博公司,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定;***作为世博公司的代表人在《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部分合同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证明***挂靠世博公司,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公司向***支付电梯维保费。世博公司如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可根据新证据向实际用工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维保费用金额,***作为世博公司的代表人,在微信和通话中对***出具的电梯维保费总额80,106元及下欠金额55,106元未予否认,应予以认定,此后,***又支付***电梯维保费2000元,故***主张尚欠电梯维保费金额为53,106元,应予以支持。***辩称***未按电梯维保规范进行维保操作,不应支付其电梯维保费,但***未举示***因未按规范操作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电梯维保费53,106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中,***提供了***代表世博公司与***2021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公司、***对欠***维保费53,106元的事实再次予以认可。《协议书》载明:世博公司原来承包四川欣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蓥市星星国际社区项目电梯维保业务,实际上是由***承揽了该项电梯维保工作,该项电梯维保业务剩下部分余款世博公司未完全支付给***,由于世博公司与重庆***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重庆***电梯公司欠世博公司的维保费由***收取,由***填开发票收款,世博公司再支付***1.5万元,***的电梯维保费用至此结清。***称:1.该《协议书》是他和***在***办公室由他和***共同制作的;2.他和***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将协议书拿到世博公司**时,世博公司要求将金额和案由写清楚再**;3.重庆***电梯公司欠世博公司的维保费大概4.3万多元,按协议书他得到的维保费5.8万多元,税由他支付。 ***对该《协议书》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主***公司现认为***没有尽到维保义务,不同意支付***5万多元,只同意减半支付。 世博公司对该《协议书》质证称,以***的意见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该《协议书》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世博公司上诉期间***与***共同签订的,***、世博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关于《协议书》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协议书》所证明的“世博公司所承包的华蓥星星国际社区项目电梯维保业务实际由***完成,还下欠***维保费5万多元”事实与***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协议书》予以认可。 二审听证中,1.世博公司称***是代表世博公司,世博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维保案涉电梯。2.经询问世博公司及***,均称无***维保电梯给他们造成损失的证据。 二审查明,1.世博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系成***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成***电梯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整个广安地区所有项目电梯的维保事宜,代理人负责维保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了成***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亲笔签名,***在代理人处亲笔签名;2.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世博公司上诉期间,***与***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世博公司所承包的华蓥星星国际社区项目电梯维保业务实际由***完成,下欠***的维保费由***自己到重庆***电梯公司(该公司欠世博公司的维保费)收取,世博公司另支付***1.5万元。***、***一致认可重庆***电梯公司欠世博公司4.3万多**保费;3.世博公司及***主张***未完全完成维保工作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损失证据;4.***具有维保电梯的资质。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代表世博公司将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保交由***完成、应***公司支付***维保费53,106元是否正确;2.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认定***代表世博公司将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保交由***完成、应***公司支付***维保费53,10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世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世博公司授权***代表世博公司负责整个广安地区所有项目电梯的维保事宜,***在维保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世博公司均予以认可。在案证据证明***代表世博公司与四川欣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后,***将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保工作交给有维保资质技术的***完成,经结算后,下欠***53,106**保费,一审认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判决世博公司支付***维保费53,106元正确。现世博公司、***主张***未完全完成维保工作、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少支付维保费,既没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人就达成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是因维保电梯支付维保费产生的纠纷,不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当。如前所述,***代表世博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星星国际社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世博公司的维保义务交给有维保资质技术的***完成,***作为承揽人完成电梯维保工作后,世博公司支付报酬给***,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对案由的确定虽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世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对案由确定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除案由予以更正外,其余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拓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