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执1885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毛丕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四川善嘉(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航,四川善嘉(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124号1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蓉,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崇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至今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债权、车辆、不动产登记以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依据(2020)川0184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执行标的为4,941,612元及相关利息,经本次执行,上述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条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羊 虎
审 判 员 毛德云
审 判 员 陈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钢
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