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与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5民再1号
监督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友爱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毛丕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全县新华乡永安村2组。
法定代表人:黄果,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华,男,系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林,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
法定代表人:高永国,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乡政府”)、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落改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川1825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2月5日,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民监(2021)51182500001号民事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川18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成、刘利、原审被告新华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华、李锦林、原审被告落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称,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有新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经该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再审称,一、本案裁定再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将新华乡政府与落改村委会作为被告合并审理程序合法;三、原审认定的工程款事实清楚,新华乡政府及落改村村委会提出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1.《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施工合同》;2.《新华乡落改村灾后农村聚居点房屋建设补充协议》;3.《委托合同》;4.《竣工验收报告》;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6.61栋竣工房屋及资料交接单;7.《情况说明》;8.《房屋交接单》;9.《送审工程结算书》;10.《工程材料询价表》;11.《工程结算审计送审情况表》;12.《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3.《结算报告》;14.《被审计单位承诺书》;15.2017年3月16日新华乡政府的《回复函》。
原审被告新华乡政府再审辩称,一、本案再审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三、新华乡政府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四、本案涉及的基础超深工程费用给付类型为政府补助性质,是灾后重建农房建设中出现基础超深,政府为老百姓利益,针对基础超深费用政府予以补助帮助,并不是工程造价给付,与工程造价无因果关系,因此在原审中的司法鉴定费用依法应当全部由柏乐公司自行承担;五、案涉工程的基础超深工程补助费用依法应当以天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一期纪要和天全县政府第十六届37次常务会议议定事项的通知确定为准;六、柏乐公司的地基加固工程款437801元请求,因其已经在实施工程过程中通过借支的形式向新华乡政府借支,该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七、柏乐公司的房屋封顶奖励资金61万元和所谓赶工期的补贴请求,因新华乡政府不是农房建设的业主,且柏乐公司无证据证明有此补助和补贴,该两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八、根据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和天全县灾后重建指挥部第19期会议纪要表述“三、关于审计费用:审计效益费用审减额3%以内的由业主(乡镇)承担,3%以上的由施工企业负责”,证明了柏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审核费用,柏乐公司没有支付中介机构的审核费用,才导致中介机构没有出具审核报告;九、根据税收管理规定,柏乐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出具税票;十、柏乐公司的利息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其提供的证据为: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柏乐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签署的《结算承诺书》;3.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会议纪要》2015年第19期;4.天农重建指(2016)2号文件;5.天全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年第5期;6.天农重建指(2017)2号文件;7.天新府(2018)106号《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灾后重建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超深补助资金的请示》;8.天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第一期《会议纪要》;9.天全县人民政府第16届第37次9号《常务会议议定事项通知》。
原审被告落改村委会辩称,一、落改村委会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落改村委会的起诉;二、农房建设工程款尾款469934.15元应当扣减柏乐公司委托村委会代付建房农户补偿款93794元后,余额只有376140.15元;三、利息依法不能支持;四、《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同样涵盖了房屋土建。
其提供的证据为: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关于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落改村聚居点项目工程尾款委托代付清单;4.请款报告。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新华乡政府向原告支付基础超深工程的工程款21775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新华乡政府向原告支付地基加固工程的工程款437801元(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新华乡政府向原告支付房屋封顶奖励资金61万元;四、判令被告新华乡政府向原告支付坡屋面模板工程的赶工补贴32340元;五、判令被告落改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款469934.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五项合计(不含违约金)为3727664.15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新华乡落改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华乡落改村委会将落改村聚居点部分房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开工日期:2014年1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188天(不含春节放假15天,遇雨雪天气及不可抗拒的因素,经双方确认,工期顺延)。建筑面积15762.74m2,固定价1029.8元/平方米,总造价16232473元,建筑面积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的20%,二层主体完工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0%,整个主体工程完工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余款经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乙方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给甲方,甲方须于30日内对结算书评审完毕,评审结果将作为竣工结算金额,甲方需在30日内按竣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至97%,余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周年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如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超过30日未出评审结果,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结算金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超期付款,将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赔付罚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36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8万元,保证金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3:3:4分三次无息返还……”(其他内容详见在卷合同)。原告方共承建61栋房屋于2014年12月30日完工,2015年9月30日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3日新华乡落改村委会接收原告交付的61套房屋及竣工资料三本、竣工验收报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基础不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加固,2014年5月2日,新华乡政府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原告负责地基工程项目管理,代为联系地基处理公司对软基础进行设计、生产性试验施工,约定相关费用由新华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费用,由原告代为支付设计、生产性试验施工、检测试验等费用(工期相应顺延,以补充协议要求为准)。经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审核报告》,认定地基加固工程结算金额为437801元,但被告新华乡政府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华乡政府(甲方)签订了《新华乡落改村灾后农村聚居点房屋建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原《施工合同》范围外的农房基础超深变更工程。由乙方负责收集、汇总本聚居点内的工程变更资料,并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由甲、乙和第三方中介机构签章认可。甲方依据审核结论,向县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提出费用申请补助报告。对农房基础超深变更工程资料不齐全,或未经审核,或超过审核时限,或属于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造价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甲方统一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农房基础超深工程变更补助费用,并扣除第三方中介机构结算审核费用后,支付给农房自建委,再由自建委与乙方结算”。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新华乡政府提交了《基础超深及其它增加工程量送审工程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3577569元。2017年3月16日,新华乡政府出具《回复函》,载明“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贵方函告已收悉,对你公司承建的新华乡落改村民房聚居点建设工程基础超深工程审定金额不予认可,建议贵公司亲自与审计机构及县相关负责部门核实和对接”。后因双方对基础超深工程结算金额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新华乡政府仅向原告支付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款140万元。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华乡落改村委会就《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9021295.15元,原告交付保证金204万元,截止2015年9月1日,新华乡落改村委会已支付10591361元,尚欠原告469934.15元未付。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存在分歧,原告遂于2018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案涉项目的基础超深工程至原告起诉仍未出具审计报告,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前往天全县审计局调查,审计局投资股股长任树康陈述:“因聚居点工程是自建委负责,不属于政府工程,因此不是由审计局来审计,据了解该工程是由新华乡政府委托第三方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的相关资料也由新华乡政府提供给该公司”。经其电话联系,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答复“落改村聚居点基础超深工程确实由新华乡政府委托其公司进行审计,2019年4月底才将审计资料提供给该公司,目前送审资料好像还不全,需要补充,所以暂时无法出具审计结果”。2019年8月19日,本院前往新华乡政府调查,该乡副乡长陈向陈述“案涉工程基础超深部分没有出具审计报告,新华乡政府还未交费,未签咨询合同,只是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答复审计金额为1743947.54元,交了费用,他们马上就会出正式的审计报告”,原告对该金额不认可。2、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的“基础超深工程及其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先行垫交鉴定费107327元。该司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川神造价咨(2019)字第0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年5月22日作出川神造价咨(2019)字第094号补《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基础超深及其他增加工程量项目造价为3237631.64元,另备注:本工程鉴定结论3237631.64元已包含争议项目“建渣铺设”造价金额55087.39元,针对此争议项目鉴定机构认为建渣单价为60元/m3不合实际,但原告提供的质证资料中有被告签字盖章认可的单价依据,因此将“建渣铺设”项目列为争议项目由法院裁定,若法院认定该争议项目则鉴定结论3237631.64元保持不变;反之则由鉴定结论3237631.64扣减争议项目金额55087.39元。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一系列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新华乡落改村委会,《补充协议》及《委托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新华乡政府,因此基础超深及地基加固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新华乡政府支付,61栋房屋的工程款应由新华乡落改村委会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地基加固部分的工程款437801元及61栋房屋的工程余款469934.15元双方已结算确认,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基础超深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以其提交的《基础超深及其它增加工程量送审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竣工结算总价3577569元作为结算依据,但新华乡政府对该金额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曾明确约定“由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截止起诉双方并未提交该部分工程的审核结果,原告在诉讼中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因此本院确定以鉴定机构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定的工程造价3237631.64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虽然鉴定机构将“建渣铺设”费用55087.39元列为争议项目,认为建渣单价为60元/m3不合实际,但该单价有被告新华乡落改村委会签字盖章认可的单价依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对该“建渣铺设”费用55087.39元本院予以认定。基础超深部分的总工程价款3237631.64元扣除新华乡政府已支付的140万元,剩余工程款1837631.64元新华乡政府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封顶奖励资金61万元及坡屋面模板工程的赶工补贴32340元,因被告新华乡政府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新华乡政府应当支付该两项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对于61栋房屋的未付工程款469934.15元,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因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将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赔付罚金”,因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地基加固工程和基础超深工程的未付款项,原告主张“其对应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主合同《施工合同》的补充,因此在该两份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违约责任应当适用主合同的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逾期利息”,但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新华乡政府,与《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新华乡落改村委会系不同主体,《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结算方式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地基加固工程和基础超深工程的未付款项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相应利息。其中地基加固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该结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基础超深工程,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新华乡政府提交了《基础超深及其它增加工程量送审工程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3577569元,该金额系原告单方计算,并未得到新华乡政府认可,至原告起诉前也无第三方对基础超深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定,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收集、汇总工程变更资料,并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而实际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仅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落改村委会,而新华乡政府也未能及时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基础超深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由于双方的互相推诿,导致该部分工程价款至本案起诉仍无法确定。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至此该部分工程价款得以确定,在原告起诉之前虽然因无明确的审计结果,被告新华乡政府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的合同目的早已实现。而原告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受了较大资金压力,却因没有审计结果而迟迟不能收回投资,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确实存在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基于公平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新华乡政府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1日支付基础超深部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地基加固工程、基础超深工程的利息适用标准,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基础超深工程款1837631.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适用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地基加固工程款4378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适用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款469934.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适用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四、驳回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22元(原告已预交18311元),由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650元,由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负担22355元,由被告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17元;鉴定费107327元由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各负担53663.5元(该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再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天检民监(2021)51182500001号民事检察案证据卷中调取了天全县重建委办公室2014年第10期《会议纪要》、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2014年第24期《会议纪要》,在新华乡政府调取了《天全县聚居点农房建设工期及风貌塑造补助表》。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审原告柏乐公司(乙方)与原审被告落改村委会(甲方)签订《天全县新华乡灾后重建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落改村委会将落改村聚居点110栋(以实际建房数为准)民房修建工程发包给柏乐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4年1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188天(不含春节放假15天,遇雨雪天气及不可抗拒的因素,经双方确认,工期顺延);建筑面积15762.74m2,固定价1029.8元/平方米,总造价16232473元,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价不包含税收,税收由甲方承担。乙方收款不开发票,出具收据收款。建筑面积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的20%,二层主体完工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0%,整个主体工程完工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余款经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乙方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给甲方,甲方须于30日内对结算书评审完毕,评审结果将作为竣工结算金额。甲方需在30日内按竣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至97%,余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周年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如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资金则在质保金中扣减。如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超过30日未出评审结果,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结算金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超期付款,将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赔付罚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36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8万元,保证金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3:3:4分三次无息返还;……(其他合同内容详见在卷该合同)。
合同签订后,柏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基础为软基础,需要加固。2014年5月2日,新华乡政府与柏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原告负责地基工程项目管理,代为联系地基处理公司对软基础进行设计、生产性试验施工,约定相关费用由新华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费用,由原告代为支付设计、生产性试验施工、检测试验等费用。该地基加固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3月1日经第三方中介机构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众信公司”)审核认定结算金额为437801元。
由于柏乐公司施工进度迟缓,未能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直至2014年9月,仍有大部分农房未开挖基础,不符合上级党委、政府如期完成灾后农房重建的工作要求。为加快农房建设工程进度,天全县委、政府专门成立工作组进驻新华乡,协助乡党委、政府推进农房建设,并将柏乐公司承建的落改村聚居点民房分65栋由四川康立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柏乐公司只承建了61栋。
由于全县聚居点农房建设进度缓慢,且不同程度均存在基础超深问题,为全面加快灾后重建农房建设,2014年9月底,天全县重建委同意采取“三个一点”(即政府补助一点、施工企业承担一点、农户自筹一点)的办法,妥善解决农房基础超深问题,并明确农村聚居点基础超深费用由县上统一研究。2014年10月28日,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农村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问题解决方案,议定:农房基础超深范围必须由业主、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地勘、监理五方责任主体共同参加认定;建设内容的认定由农房建设施工企业提供业主、监理签字认可的、具备完整签证资料的每栋农房基础超深的依据,包括现场影像资料。提供农房基础验槽记录和依据;基础超深工程量的认定由农村重建指挥部召开专题培训会,明确农房基础超深审核所需的资料,各乡镇根据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超深实际情况,在完善基础超深所有签证资料后,以乡镇为单位统一送审计局,由审计局对乡镇送审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县上补助的依据。
2014年11月1日,为确保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顺利完工,在原聚居点农房施工合同基础上,就农房工程基础超深,新华乡政府(甲方)与柏乐公司(乙方)签订《新华乡落改村灾后农村聚居点房屋建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原自建委员会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外(或原农房施工图范围外)的农房基础超深变更工程;二、关于房屋完工……;三、关于房屋质量……;四、关于施工图范围外产生农房基础超深工程变更的有关问题由于灾后重建时间紧、任务重,农村聚居点均由政府统一规划并选址建设,对于超出原自建委员会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外的农房基础超深变更工程,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但必须满足如下条件:1.严格按照规划选址和设计规范组织施工。2.出现农房基础超深工程变更时,需甲方会同设计、地勘、监理等相关责任主体现场会审、认定,形成统一意见,对同意实施的农房基础超深变更工程,必须按规范做好工程相关资料。3.由乙方负责收集、汇总本聚居点内的工程变更资料,并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由甲、乙和第三方中介机构签章认可。4.甲方依据审核结论,向县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提出费用申请补助报告。5.对农房基础超深变更工程资料不齐全,或未经审核,或超过审核时限,或属于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由乙方自行承担。6.乙方必须按上述审核结果在天全县税务机关开具正式发票;五、工程结算办法原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变更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组价计算;六、支付办法甲方统一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农房基础超深工程变更补助费用,并扣除第三方中介机构结算审核费用后,支付给农房自建委,再由自建委与乙方结算;七、关于施工安全……;八、附则……。(协议其他内容详见在卷该《补充协议》)。
柏乐公司承建的该61栋农房于2014年12月30日完工,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4月9日,为全面、准确、规范锁定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情况,为科学、合理补助和结算提供依据,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召开关于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核实专题培训会,就农房基础超深送审资料完善工作进行专题培训。该《会议纪要》(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2015年第19期)载明:一、关于解决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费用工作推进情况。据了解,各聚居点农户建设施工企业与自建委所签合同均为总价包干。农房建设中,由于频繁出现基础超深,企业投资压力增大,农房建设进度缓慢。2014年9月底,为全面加快农房建设进度,县重建委同意采取“三个一点”(即政府补助一点,施工企业承担一点、农户自筹一点)的办法,妥善解决农房基础超深问题。此后,农指部于11月3日召开了专题培训会,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提供超深资料供审核。2015年2月13日、3月13日,农指部专题向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及县重建委作了专题汇报,县重建委明确了解决渠道,并提出了“全面、准确、规范”的工作要求。4月13日农指部再次召集审计、发改、住建、财政、纪委等相关部门专题研究程序和办法,一致认可聘请审计中介机构对基础超深情况进行审核,以此作为政府补助的前提和依据。二、关于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送审提供资料清单的要求。会议明确,各相关责任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提供资料清单》要求,全面、按时提供相关资料,并签署承诺书,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同时认真填报《工程结算审计送审情况表》和《参建单位基本情况表》。……。三、关于审计费用。审计费用的收取,按国家相关收费标准收取,税收按政策规定执行。审计效益费用审减额在3%以内的,由业主(乡镇)承担,3%以上的由施工企业负责,10%以上的将根据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四、关于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的工作要求。(一)各乡镇要按审计的基本规范要求,督促各相关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所有的佐证资料,并于4月25日前报农指部审核签字后送审计局。(二)涉及农房基础超深的各责任单位要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规范准备基础超深的资料,严禁徇私舞弊。除现场负责人签字外,乡镇党委书记、乡长必须签字后方可上报。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虚报冒领的,将取消补助资格并追究责任。……。柏乐公司该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周友成代表柏乐公司参加了此次培训会。
2015年4月25日,柏乐公司编制并提交《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基础超深及其它增加工程量送审工程结算书》,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成都众信公司移送审计审核,送审金额为3577569元。被告落改村委会在该结算书及送审情况表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该中介机构首次初步审计核算金额为1106919.59元(不含税),二次初步审核金额为1688562.68元(不含税)。因柏乐公司对该审核金额有异议,该机构未出具正式审计审核报告。
2017年4月7日,柏乐公司与落改村委会就《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所建61栋民房的工程造价为9021295.15元,柏乐公司交付保证金204万元,截止2015年9月1日,落改村委会已支付10591361元,尚欠469934.15元。
2017年4月12月,柏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周友成与落改村委会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委托落改村委会从柏乐公司工程尾款中代付梁锦、高勇等人的工资、材料款、补偿费共计93794元。落改村委会至今尚未代付。2019年12月10日,柏乐公司自己支付了梁锦坡屋面彩瓦费用20788元。
柏乐公司先后在新华乡政府借支工程款项140万元。双方因工程结算支付发生纠纷,柏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天全县“4.20”灾后重建委员会2014年10月16日第10期《关于加快推进新华乡聚居点农房建设工作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第二点载明:“实行政府补助鉴于新华乡聚居点建设基础深、进度慢等实际,为切实解决农房基础超深超挖、实际工程量变化大等实际问题,决定对新华乡聚居点农房建设相应工程予以适当补助,一是对10月16日前仍未开挖房建基础且在2014年12月底前完成建房的施工企业,每栋农房给予1万元补助,二是对二楼以上的斜屋面支模,每平方米补助木工工钱3元。经本院调查核实,柏乐公司符合该政策所享受的补助为房屋封顶奖励资金10万元、坡屋面板工程的赶工补贴30500元,且上述款项已拨付到新华乡政府账户;二、2019年1月8日,天全县人民政府召开新华乡灾后恢复重建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超深补助资金专题会。会议指出,新华乡永安村、落改村灾后恢复重建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设施超深问题是多年来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于施工单位资料准备不充分等原因,造成第一次审核结果与实际施工工程有误差。目前,施工单位按照2017年12月18日,县政府主要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定的“不得突破首次送审金额、实事求是、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三条原则,补充完善资料后由中介机构进行了第二次审核。为尽快解决新华乡永安村、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资金结算相关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按程序处理”的原则,会议原则同意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二次初步审核结果,核算总金额为16057615.04元(不含税),其中,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1688562.68元,……。最终结算资金以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为准,且最终结算资金不能突破第二次初步审核资金;三、2019年1月16日,天全县人民政府召开第十六届第37次常务会议,会议议定,原则同意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中介机构最终出具的报告书为准,与5家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且最终结算资金不能突破第二次初步审核资金;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要加强指导,对中介机构的报告书进行审查把关;新华乡要主动与中介机构对接,并组织施工方、设计、监理、地勘和自建委等单位,进一步规范完善相关资料、送核资料,确保过程真实,佐证资料详实,逻辑关系准确,经得起检验;新华乡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清理核实永安、落改两个聚居点的相关资金,算好工程账,建好台账,做到情况清、底子明,确保资金支出安全。要加快永安、落改聚居点遗留问题处置,确保社会稳定;新华乡要按程序向县财经领导小组会议报告;四、2019年6月20日,柏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周友成以柏乐公司的名义向新华乡政府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本单位在新华乡.20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结算中,中介机构(审核方)通过新华乡政府于2019年3月26日、27日明确告知我方,按天全县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要求,进一步规范完善相关资料、送核资料,并确保资料详实,逻辑关系准确,经得起检验,最终才能根据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资金限额进行拨付。现我公司向新华乡政府和中介机构再次申请补充完善资料,并承诺:最迟于2019年7月5日前,将最终资料送中介机构审核,因我公司逾期未送核或未规范完善资料等原因,造成中介机构审核减少资金,与新华乡政府和中介机构无关,相关责任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中介机构最终出具的报告书根据已有资料据实出具。后柏乐公司未补充完善送审资料,中介机构至今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也未收取审计费用;五、原审审理中,2019年10月16日,柏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的“基础超深工程及其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柏乐公司交纳鉴定费107327元。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川神造价咨(2019)字第0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年5月22日作出川神造价咨(2019)字第094号补《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聚居点农房修建工程基础超深及其他增加工程量项目造价为3237631.64元(含“建渣铺设”造价金额55087.39元,另备注内容详见上述原审事实认定部分,故略);六、原审判决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判决后,原审原、被告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2020年9月4日,新华乡政府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2日裁定再审本案。2020年12月14日,新华乡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2021年2月5日,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遂裁定再审本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再审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检察建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再审检察建议;……。”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本案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监督中,发现本案民事判决存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裁定予以再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再审程序合法。
二、落改村委会、新华乡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与原审原告柏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落改村委会,签订《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是新华乡政府,落改村委会、新华乡政府均是所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柏乐公司以落改村委会、新华乡政府为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落改村委会、新华乡政府均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三、原审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柏乐公司以《施工合同》向相对方落改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以《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向新华乡政府主张合同权利,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但因《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有一定的关联性,柏乐公司在本案中将新华乡政府和落改村委会一并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虽未明确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合并审理,程序细节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故原审合并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并审理均无异议,视为同意合并审理。
四、《补充协议》的性质是施工合同还是施工补助合同,新华乡政府应当支付柏乐公司基础超深工程款还是补助款,支付金额是多少?
由于全县聚居点农房建设进度缓慢,且不同程度均存在基础超深问题,为全面加快灾后重建农房建设,2014年9月底,天全县重建委同意采取“三个一点”(即政府补助一点、施工企业承担一点、农户自筹一点)的办法,妥善解决农房基础超深问题,并明确农村聚居点基础超深费用由县上统一研究。2014年10月28日,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议定了农村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问题解决方案,即由业主、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地勘、监理五方责任主体在完善基础超深所有签证资料后,以乡镇为单位统一送审计局,由审计局对乡镇送审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县上补助的依据。2014年11月1日,为确保落改村聚居点农房建设顺利完工,新华乡政府与柏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柏乐公司进行所建农房的基础超深工程施工;由柏乐公司负责收集、汇总本聚居点内的工程变更资料,并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由甲、乙和第三方中介机构签章认可;新华乡政府依据审核结论,向县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提出费用申请补助报告;工程结算办法为原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变更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组价计算;支付办法为新华乡政府统一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农房基础超深工程变更补助费用,并扣除第三方中介机构结算审核费用后,支付给农房自建委,再由自建委与乙方结算;……等。2015年4月9日,为全面、准确、规范锁定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情况,为科学、合理补助和结算提供依据,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召开关于聚居点农房基础超深核实专题培训会,就农房基础超深送审资料完善工作进行专题培训,进一步明确解决农房基础超深问题采取“三个一点”的办法,并聘请审计中介机构对基础超深情况进行审核,以此作为政府补助的前提和依据,要求各相关责任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提供资料清单》要求,全面、按时提供相关资料,并签署承诺书,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同时认真填报《工程结算审计送审情况表》和《参建单位基本情况表》。柏乐公司该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周友成代表柏乐公司参加了此次培训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以及此次培训会议的内容精神,可以证实柏乐公司应当清楚政府对基础超深是采取补助性质以及聘请审计中介机构对基础超深情况进行审核,以此作为政府补助的前提和依据等内容。故《补充协议》的性质是施工补助合同,是以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作为支付工程施工补助款的依据,而不是以实际工程造价来结算支付工程款。
根据柏乐公司提供送审的资料(送审金额为3577569元),中介机构成都市众信公司先后作出了两次初步审核意见,其中第二次初步审核金额为1688562.68元(不含税)。该金额经天全县人民政府2019年1月8日关于新华乡灾后恢复重建聚居点农房建设基础超深补助资金专题会及2019年1月16日第十六届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议定原则同意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中介机构最终出具的报告书为准,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且最终结算资金不能突破第二次初步审核资金。据此可以证明政府已根据中介机构的第二次初步审计意见,确定此项基础超深工程的政府补助资金最高限额为1688562.68元(不含税)。根据柏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周友成2019年6月20日向新华乡政府出具的《结算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证明柏乐公司已知晓和认可天全县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给予其基础超深补助款限额,补充完善送审资料只是为中介机构最终出具正式审核报告提供充分、详实的依据,并不能引起上述补助款金额增加。其在所承诺的期限内未补充完善送审资料,中介机构至今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现新华乡政府同意按中介机构第二次初步审核金额1688562.68元(不含税)给予其基础超深施工补助款,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柏乐公司要求按送审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金额3577569元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华乡政府应支付柏乐公司基础超深施工补助款1688562.68元(不含税)。
五、原审中柏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否采纳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综上第四点裁判理由,本案基础超深应支付工程施工补助款,并不是按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故柏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107327元由柏乐公司自行承担。
六、柏乐公司要求新华乡政府支付逾期支付超深基础工程款及地基加固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即主张支付违约金,必须要有合同约定。本案中,柏乐公司与新华乡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委托合同》均无违约金的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款方式为“甲方统一向县级有关部门申请农房基础超深工程变更补助费用,并扣除第三方中介机构结算审核费用后,支付给农房自建委,再由自建委与乙方结算”,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同,不能证明新华乡政府认可《施工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柏乐公司要求新华乡政府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新华乡政府支付柏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
七、关于柏乐公司的房屋封顶奖励资金61万元及坡屋面板工程的赶工补贴32340元诉讼请求。
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柏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得知,天全县“4.20”灾后重建委员会2014年10月16日第10期《关于加快推进新华乡聚居点农房建设工作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对该两项目实行政府补助有相关规定,且柏乐公司符合该政策补助条件的款项即房屋封顶奖励资金10万元、坡屋面板工程的赶工补贴30500元已拨付到新华乡政府账户,故本院按上述款项拨付金额予以支持。
八、关于落改村委会欠柏乐公司工程款金额及是否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柏乐公司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
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结算确认尚有469934.15元工程款未付,又于2017年4月12月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委托落改村委会从柏乐公司工程尾款中代付梁锦、高勇等人的工资、材料款、补偿费共计93794元,虽落改村委会至今尚未代付。但该协议并未解除或撤销,仍然有效。除柏乐公司2019年12月10日自己支付梁锦的坡屋面彩瓦费用20788元外,其余73006元根据本案实情仍由落改村委代为支付。故落改村委会尚欠柏乐公司工程款396928.15元。
关于违约金,因《施工合同》约定柏乐公司承建的民房修建工程为110栋,总日历工期天数为188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但由于柏乐公司施工进度迟缓,未能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也无证据证明经双方确认工期顺延。直至2014年9月,仍有大部分农房未开挖基础,不符合上级党委、政府如期完成灾后农房重建的工作要求。为加快农房建设工程进度,天全县委、政府专门成立工作组进驻新华乡,协助乡党委、政府推进农房建设,并将柏乐公司承建的落改村聚居点民房分65栋由四川康立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柏乐公司只承建了61栋,且在2014年12月30日才完工。故柏乐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柏乐公司工期延误导致部分工程分由其他施工企业完成,客观上也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柏乐公司要求落改村委会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审计费用承担。
天全县农村灾后重建指挥部2015年第19期《会议纪要》虽对审计费用如何承担有载明,但本案经查明中介机构成都市众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对双方收取任何审计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
十、关于税票,按灾后重建工程相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地基加固工程款437801元应当出具税票,基础超深补助款1688562.68元属于补助款项,不出具税票。
综上,新华乡政府应支付柏乐公司基础超深补助款1688562.68元、地基加固工程款437801元、房屋封顶奖励资金10万元、坡屋面板工程的赶工补贴30500元,共计2256863.68元。扣减已借支的140万元,尚应支付856863.68元。落改村委会尚应支付柏乐公司建房工程款396928.15元。柏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川1825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
二、由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支付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基础超深补助款、地基加固工程款、房屋封顶奖励资金、坡屋面板工程的赶工补贴共计856863.68元;
三、由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建房工程款396928.15元;
四、驳回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22元,由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304元,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负担8418元,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00元。鉴定费107327元,由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郑久英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妤婕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