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民再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脾筒镇成灌东路38号中铁世纪中心A2栋9楼19号。
法定代表人:毛丕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全县新华乡永安村2组。
法定代表人:谢随红,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华,男,系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林,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
法定代表人:高永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美,男,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乡政府”)、天全县新华乡落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落改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8)川1825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民监[2021]511825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8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川1825民再1号民事判决。柏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其出庭任务一是宣读抗诉书,二是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本案案件由来系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审法院裁定再审本案。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开庭审理时可以参照抗诉案件的要求,通知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出席法庭。本案监督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期间,依职权调查收集了新的证据,且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故应当由监督机关出席法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将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但一审法院未通知监督机关出席法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法庭提交和说明新证据,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5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程冰梅
审 判 员 秦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燕
书 记 员 刘 敏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