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5471号
原告:**双,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渠,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毛丕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与被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渠,被告柏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被告承建郫都区唐元镇永安村蔬菜转运点工程项目,招用原告到该项目工地务工。2020年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使用切割机不慎致右手前臂受伤,由被告管理人员送至四川现代医院治疗。现原告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承认原告系其招用的工人,原告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事实依据不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柏乐公司辩称,其从未聘用原告,双方从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地点、原因均无法确定;劳动仲裁阶段原告陈述在工地上班时是受边某管理、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边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故原告希望将其受伤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枉顾事实,在劳动仲裁查明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系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方出示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双受伤举报调查情况的说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柏乐公司与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唐元街道永安村蔬菜质量检测转运中心建设工程项目。2021年5月31日,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出具关于**双受伤举报调查情况的说明,载明执法人员对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彭磊、钢结构班组长边某进行调查询问,柏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案涉项目总包单位是柏乐公司,2019年12月左右,**双到案涉项目上班,工种是普工,班组长是边某;2020年1月14日16时左右,**双在该项目使用手持角磨机割模板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右手;事发后边建华立即将**双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021年1月8日,**双以柏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柏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4月12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驳回**双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双陈述其系边某让其到案涉工地做工,工作内容由边某进行安排,工资由案外人彭磊发给边某,边某再进行发放。
证人边某陈述,其与柏乐公司无关系,系案外人彭磊让其找人做普工,原告系其介绍至案涉公司务工,原告的考勤及工作安排由其负责,原告及其本人工资由彭磊发放。
证人曹某陈述,其由边某招用至案涉项目工地并进行工作管理,工资由案外人彭磊支付给边某,边某再进行发放。
柏乐公司否认边某及案外人彭磊系其员工,其也未向案外人彭磊发放过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系边华健让其到案涉工地做工,工作内容由边某安排,工资由案外人彭磊发给边某,边某再进行发放,但**双并未举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系受柏乐公司安排和管理以及工资由柏乐公司进行发放;也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彭磊受柏乐公司劳动管理并由柏乐公司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且边某陈述其与柏乐公司无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双与被告四川柏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