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387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现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毛丕禄,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劳务费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芦山县××乡××村××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原告2014年2月进场做木工模板劳务,约定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原告2014年12月完成了该项目的木工模板工程,经被告验收并结算。2020年8月双方度劳务费进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柏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柏乐公司与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芦山县××乡××村××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2014年,柏乐公司向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柏乐公司芦山县××乡××村××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帅志强负责该项目工程款的收取,……。2020年8月20日,帅志强向原告出具《芦山县××乡××村××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木工模板劳务费明细》,载明柏乐公司承建的芦山县××乡××村××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该工程木工模板劳务总面积19940.366㎡,签订的劳务承包单价按30元/平方米,总合计费用598210.98元,其中已支付513210.98元,剩余尾款8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20年8月21日向其支付了劳务费20000元;帅志强陈述其系代柏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原告系其组织到该工程做活,柏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建设施工合同、授权书、劳务费明细、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柏乐公司承建的芦山县××乡××村××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在该项目为柏乐公司提供劳务,柏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帅志强出具《芦山县××乡××村××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木工模板劳务费明细》,载明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故***要求柏乐公司支付剩余尚欠劳务费6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0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柏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