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韩滩开发区新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肖向元,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金龙路阳光苑。
法定代表人:肖前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0121民初30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登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川0121民初306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原调解书所确认的房屋系案外人方大荣与再审申请人以房抵债的房屋,法院在调解时没有通知方大荣参加调解,方大荣也没有出具书面的同意书,且该房屋在2014年9月已经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处置该房屋的权利。该调解书因程序和实体处理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申请执行后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于2021年3月15日被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登峰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在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登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陶田源
审判员 彭育萍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