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韩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向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宁夏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执异7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卫中院查明,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与嘉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嘉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21643195.51元,在诉讼过程中,应登峰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2021年6月30日对海原县嘉禾园住宅小区二期18号楼28套房产、21号楼19套房产予以查封。同时登峰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中卫中院认为,登峰公司与嘉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21643195.51元,登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嘉铭公司相应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嘉铭公司提出争议工程款预估在7585450.38元无事实依据,也未得到登峰公司的认可。嘉铭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查封房产的价值,认为保全查封财产明显超标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嘉铭公司的异议请求。
嘉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宁05执异7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海原县嘉禾园住宅小区二期18、21号楼(在建工程)的查封措施,变更查封海原县嘉禾园住宅小区二期18号楼部分不动产。主要事实与理由:1.中卫中院对海原县嘉禾园住宅小区二期18、21号楼(在建工程)的整体查封,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结合(2020)宁05民初53号案件审理情况,参考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核减嘉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即使增加诉讼争议的500万元保证金,其保全标的也不应超过1250万余元。中卫中院依据登峰公司诉讼请求21643195.51元认定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参考被查封房产的周边房屋销售价格,中卫中院查封的18号、21号楼的未销售房屋,预计成交总价应当在29318457.66元。2.中卫中院在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导致本次执行错误,(2021)宁05执异77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并变更查封。3.一审法院审查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查封标的、置换保全财产存在巨大的争议,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听证,也没有征询嘉铭公司意见,属于程序错误。
本院查明,中卫中院在审理登峰公司与嘉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登峰公司申请该院对嘉铭公司海原县嘉禾园住宅小区二期18、21号楼(在建工程)进行保全查封。该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宁05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嘉铭公司海原县嘉禾园住宅小区二期18、21号楼(在建工程)。2021年6月30日,中卫中院向海原县住房保障和交易服务中心和海原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2021)宁05执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嘉铭公司海原县嘉禾园住宅小区二期18号楼28套房产、21号楼19套房产进行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当日,该院作出(2021)宁05执保19号结案通知书。嘉铭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中卫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部分房产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嘉铭公司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畴。本案中,中卫中院(2020)宁05民初53号民事裁定,明确查封嘉铭公司海原县嘉禾园住宅小区二期18、21号楼(在建工程)。在该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中卫中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未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查封范围,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因此,嘉铭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请求对部分房产解除查封,其异议指向并非执行实施行为,该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畴,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综上,中卫中院对嘉铭公司异议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院(2021)宁05执异77号异议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执异77号异议裁定。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爱芬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宁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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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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