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443号
案外人:谢新珠,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人: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韩滩开发区新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肖向元,董事长。
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兴西街36号6幢2楼2号。
法定代表人:谢红波。
本院在审理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建筑公司)与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登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开成公司名下的商铺,案外人谢新珠以11号楼663#、665#、667#、669#、671#、673#、675#、677#、679#、681#附201、683#号12套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谢新珠请求解除上述12套案涉商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开成公司因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房地产开发项目(金山国际二期)的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借款,承诺该借款专项用于金山国际二期房地产开发,案外人从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开成公司合计金额75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因开成公司无力偿还,双方于2021年4月30号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同意开成公司用其开发的上述12套案涉商铺抵偿所欠案外人债务本金751万元及利息737300元,并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抵债协议书》,于2021年5月1日履行了商铺钥匙的交接手续,签订了《商品房交接单》。故案外人系上述12套案涉商铺的权利人,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案涉商铺的查封。
申请人登峰建筑公司辩称,谢新珠所提供的《抵债协议书》及《商品房交接单》并非其享有被查封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权属的判断应当以登记为依据,现谢新珠未提供登记,不能证明其享有物权的主张。另(2021)川0121财保41号和(2021)川0121财保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均为有效裁定,两份裁定保全的标的物共同构成被保全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谢新珠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开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登峰建筑公司与开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登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川0121财保41号民事裁定,裁定:1.查封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商铺(金堂县赵镇金山路金山国际二期12#楼商业楼一楼229#、301#附201、303#、305#、307#、309#、311#、313#、315#、317#、319#、321#、323#、325#、327#、329#、331#;金园街金山国际二期11#楼商业661#、663#、665#、667#、669#、671#、673#、675#、677#、679#、681#附201、683#;金山路金山国际二期14#楼商业377#、379#、381#、383#、385#、387#、389#、391#、393#),期限三年;2.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存于成都银行蜀汉路支行(账号1902××××0011)的银行存款,限额500万元,期限一年;3.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存于工行成都金堂广场支行(账号4402××××7193)的银行存款,限额300万元,期限一年;4.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存于建行成都金堂支行(5100××××7941)的银行存款,限额300万元,期限一年。2021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1)川0121财保4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商铺(金堂县金园街619号金山国际12栋1层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商铺;金堂县金园街619号金山国际14栋1层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商铺),金堂县金园街11栋2单元15号房屋、金堂县金园街10栋2单元2层4号房屋、金堂县金园街9栋1单元1层101号、2层201号房屋,期限3年。本案12套案涉商铺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案外人与开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开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751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谢新珠以及案外人委托成都市凤翔实业有限公司向开成公司转款,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显示款项摘要为借款和往来。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与开成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确认开成公司截至2021年4月30日尚欠案外人借款本金751万元及利息737300元。双方一致同意以开成公司名下的11号楼12套案涉商铺抵偿给案外人。2021年5月1日,开成公司与谢新珠签订了上述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交接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21)川012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2021)川0121财保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成都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抵债协议书、商品房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商铺仍登记在开成公司名下,本院对被执行人开成公司名下的商铺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另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并非真实的案涉房屋买受人,而是以案涉商铺作为开成公司之前向案外人借款的抵偿,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仅是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案涉商铺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案外人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谢新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苏彤昱
审 判 员 金奕汐
审 判 员 卢 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旭
书 记 员 舒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