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英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21民初1605号 原告: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开发区新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住四川省金堂县****6组,系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 镇******。 诉讼代表人:**,***英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1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与被告***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英公司)、***、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峰公司对奇英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总额为4222047.06元及利息(以本金1923483.87元),按年利率15%计至付清时止;2.***、银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奇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出具了2份借条,确认借到登峰公司本金1923483.87元。在出具借条前,登峰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按***要求向银河公司汇款200万元,***公司支付30万元,该款项实际用***公司开发的“***城一期”工程。***系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项目,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登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奇英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公司作为奇英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对其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先***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后仍不服的,可待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现登峰公司***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未经审查核查完华,提起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