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969号
原告: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卫民巷**,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越,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棉,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盛国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2:***,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盛国理之妻。
原告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公司)与被告盛国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越与被告盛国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国理、***向房屋拆迁公司支付购房款38504元;2.判令盛国理、***向房屋拆迁公司支付逾期签约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00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国理、***承担。法庭审理中,房屋拆迁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盛国理、***向房屋拆迁公司支付逾期签约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16385元(以未付款38504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16385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7日,房屋拆迁公司与盛国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盛国理、***向房屋拆迁公司购买位于崇州市房屋,总价款136541元,双方同时签订了《昙云雅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盛国理、***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96541元,其余购房款4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太升支行申请十年按揭贷款,如果银行不同意贷款,则盛国理、***应当在银行批复之日起三日内与房屋拆迁公司另行签订将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或者九个月内付清全部房款的分期付款协议;如果盛国理、***逾期30日未签订付款方式变更补充协议和支付购房款,应当按照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此后,盛国理、***未能获得银行贷款,也没有与房屋拆迁公司重新签订付款方式变更的相关协议,且拒不支付其余购房款38504元,房屋拆迁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为了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现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盛国理对尚欠房屋拆迁公司其余购房款38,504元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为房屋拆迁公司提供的手续不齐全,导致不符合办理贷款的基础条件,至今为止,银行并没有书面批复不同意办理贷款。
***未作答辩。
本院对盛国理、***尚欠房屋拆迁公司其余购房款38,504元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银行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盛国理、***是否应向房屋拆迁公司承担逾期签约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盛国理、***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昙云雅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关约定,房屋拆迁公司已收到盛国理、***办理按揭贷款相关资料,如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等,但银行至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具体原因不明,银行也没有书面批复不同意办理按揭贷款,房屋拆迁公司主张盛国理、***应承担逾期签约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公司已于2009年12月将案涉房屋交付盛国理、***占有、使用至今约十年,现在已无办理十年按揭贷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房屋拆迁公司要求盛国理、***支付其余购房款38,5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拆迁公司要求盛国理、***支付逾期签约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盛国理、***未在房屋拆迁公司催收其余购房款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购房款,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故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应由盛国理、***负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国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支付购房款38,504元;
二、驳回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盛国理、***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预交,盛国理、***直接向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