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琢莹,四川镪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审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三巷1幢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江定糠,执行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9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程款134952元及利息(利息以1349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为4329.71元),总计139281.7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超额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451621元,依据是2020年9月1日**与***共同确认:“总应付***现金357621元+94000元=451621元”。根据2016年3月22日**与***《***从2012年河畔新世界大一期四标段C组团园林土建工程单包人工费及大一期售楼部入口改造工程人工费以及2014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管理费及借支汇总》(以下简称《人工费管理费及借支汇总》),可看出357621元是**与***关于人工费及管理费、借支情况的汇总。
1.357621元包含其他工程款项37689元,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计算。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之间还有其他工程。***自认案涉第一个工程,***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12月,竣工日期2012年7月份,第二个工程***进程施工时间为2015年7月。《人工费管理费及借支汇总》上载明了“2013年入口改造人工费37689元”涉及其他工程款项,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项进行计算。2.357621元中还包含了管理费185000元。根据一审中***自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应支付其管理现场的费用。同时上述汇总单也明确载明“2014年2月至6月5个月250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计160000元”。这两笔费用并非案涉纠纷项下产生的工程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
二、一审法院将**与案外人李顺忠之间的94000元人工费,错误认定为**应支付***的工程款。从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3月22**承诺补偿的单据中可以看出,94000元是**个人承诺给李顺忠的人工费,李顺忠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未提供其代**支付该人工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李顺忠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或李顺忠委托***代为诉请该笔费用的证据,因此该笔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三、一审判令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为工程已于2016年3月22日完工,案涉工程款应当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故利息应从2016年3月22日起算。但2016年3月22日并非工程完工时间,而是双方签订《人工费管理费及借支汇总》的时间。该单据上并未注明付款时间,且**明确其中“20个月工资问题待协商”,说明该时间点双方只是在进行对账,且对部分金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即便要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也应从2020年9月1日双方共同确认的最后付款时间2020年底之后开始计算,即2021年1月1日起为利息的支付时间。
四、在2020年9月1日形成的《根据原核算单情况汇总情况》(以下简称《汇总情况》)中,**对相关款项进行罗列明确,***对其有关联的部分予以接受,可以说明***就相关金额和最终支付的时间进行了确认。整个过程中,***并未对金额、时间、利息、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接受与其相关联的金额是从2020年底和2021年底进行支付,不应以工程竣工时间作为计付时间点,其利息也应以《汇总情况》上明确的时间开始计付。
***辩称,1.入口改造工程同样是风景园林公司分包,有收方记录,记录上有管理人员盖章,也加盖了风景园林公司的项目章。2.**在2020年9月2日给***打的欠条上明确了是统一欠***的人工费,并不是单独计算。3.关于**与李顺忠的94000元人工费,李顺忠亲笔委托***在**处收取,同时,***也将钱支付完毕给李顺忠,所以94000元理应由***向**收取。4.关于利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应从欠付时起算,而不是从***认可所欠付金额时起算。整个过程中**一直耍赖,打感情牌拖欠不付,直到2020年9月1日才在《汇总情况》上签字,并承诺2020年底支付15万元,但至今一分钱都没有支付。如果**有诚意,就应当按时支付15万元。5.整个施工过程中,***与**属于劳务输出关系,**是总承包人,***只是做人工,不懂发包的关系,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付款条款,**不按约付款就应当支付利息。
风景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风景园林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451621元,并以45162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3日决算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及LPR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从2016年3月13日暂算至2021年4月11日为99046元,合计550667元);2.判令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四川石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一期IV区工程C组团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华阳;工程内容为硬景;2.工程工期自甲方通知开工日期至2012年5月28日;3.包工方式为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以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包干单价不得因实际工程量的增减作调整,单价包括人工费、施工机械费、施工措施费、异地施工费、赶工补偿费、管理费、利润等;4.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合格产品的工程量支付70%进度款(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预先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生活费),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初验合格30日内支付至少85%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20日内办理完收方结算,付至结算总额的95%工程费,结算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质保金无利息。该合同修改处及尾部盖章为“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一期IV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限于该项目报资料使用)”。
2015年3月1日,风景园林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华阳;工程内容为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土建工程;2.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3.包工方式采用单包形式,甲方提供所需材料,乙方负责安装;付款方式:商订。该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盖章为风景园林公司项目专用章,**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
2015年4月13日,**(甲方)和***、李顺忠(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土建人工费垫支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为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土建人工费垫支;2.工程工期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3.包工方式为:乙方全额垫付土建人工费;4.付款方式为2015年7月31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额人工费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全额付清;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项目土建人工费之外额外支付乙方35000(叁万伍仟)元作为补偿;如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前未按本合同支付乙方土建人工费和补偿费,甲方按每天1000(壹仟)元给予乙方作为违约金。在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有**签字、并有风景园林公司加盖项目章。
2016年3月22日,**签字核对:“***从2012年河畔新世界大一期四标段C组团园林土建工程单包人工费及大一期售楼部入口改造工程人工费以及2014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管理费及借支汇总:2012年人工费402692元;2012年绿化人工费29340元;2013年入口改造人工费37689元;2014年2月至6月计5个月×5000元/月=250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计20个月×8000元/月=160000元;2015年做售楼部补助工程价的1%=35000元,共计689,721元;从2012年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支为332100元,扣出借支**应支付***人工费及管理费共计357621元”。**签字并手写“核,以上内容基本属实(20个月工资问题待协商)”。
同日,**签字核对:“关于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临时售楼部李顺忠做园林硬质铺装人工费的协议,**因资金周转不够,在2016年2月承诺以每月按3000元支付余款的补偿,时间以2016年2月开始计算,剩余人工费为94000元,其补偿费到把工资拿完为止”。
2020年9月1日,**在《汇总情况》上核对签字,其上记载:原借支单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即这个时间点以后如果有借支条,就按实际金额扣出;总应付***现金357621元+94000元=451621元,计划付款时间2020年底150000元,2021年底前300000元。以上均为原河畔新世界遗留人工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若能,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风景园林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发包人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风景园林公司,**挂靠风景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班组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22日,**已经与***共同确认“扣出借支**应支付***人工费及管理费357621元”。2020年9月1日,**再次与***共同确认“总应付***现金357621元+94000元=451621元”并且载明“本人按计划尽力保证支付款”,且注明“以上均为原河畔新世界遗留人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已于2020年9月1日与***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金额及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案涉工程款由**负责支付,案涉工程款即为双方确定的451621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底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底前支付35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案涉工程款451621元。
关于***主张要求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风景园林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在***与风景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风景园林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的该项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工程河畔新世界大一期IV区工程C组团工程已于2012年7月竣工,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已于2015年7月份完工,***已经于2016年3月22日与**确认应支付***人工费及管理费357621元,也确认应支付案外人李顺忠工资94000元,后再于2020年9月确认以上两笔款项均向***支付。对于**辩称,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当以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的《汇总情况》约定的时间节点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也早已在2016年3月22日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款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但**截至今日仍未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现仍辩称其中第二笔款项350000元付款时间尚未达到,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以4516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1621元及利息(利息以4516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3元,由**负担。
二审中,**、风景园林公司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21年9月25日李顺忠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拟证明李顺忠委托***在**处领取人工费94000元,并且***已将人工费94000元支付给李顺忠。
**质证意见为,1.对***提交的《委托书》《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李顺忠签字确认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李顺忠若需要明确相应的收款情况,***应提供其实际进行支付的转款凭证。同时,因李顺忠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其所认可的事实,若作为证据证明,应由李顺忠本人到庭陈述并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未经李顺忠到庭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和**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项目***与**系劳务部分的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分包关系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但因***就案涉工程所提供的劳务已物化为案涉工程项目成果,***有权根据结算金额主张其权利。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欠付***的工程折价费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是经**、***在二审中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即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于2016年3月22日就案涉两部分工程折价费均进行了结算,虽然在结算材料中就款项称谓有所不同,但实质均为**欠付的工程折价费。虽然**主张大一期项目中入口改造人工费37689元涉及其他工程款项,管理费185000元系管理费,大二期94000元应支付给李顺忠。但2016年3月22日的结算材料中,并未就此进行明确,且在2020年9月1日的结算材料中,**明确案涉451621元均向***支付。故**的前述主张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即一审判决认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折价费金额正确,应予维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已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不在赘述,即对一审该项判决,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