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11207号
原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49742313F。
法定代表人:江定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雪梅,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遵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社区正源金港城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609417142。
法定代表人:潘先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德容,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天银,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风景园林公司)诉被告遵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风景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正源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德容、史天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风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151900.00元(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上述数据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HT2010-12-12)。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的正源.金港城的环境景观工程设计项目,负责被告提供的用地红线范围内环境景观设计。合同约定:景观设计面积35188平方米,设计费按人民币5.00元/平方米,设计总额为17.594万元整。设计费分四次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期支付设计费,逾期5天以上的,按拖欠数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分三次支付了80000.00元设计费。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10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先兵才与原告共同确认了工程已竣工,被告尚欠原告700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设计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源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且支付了80000.00元的预付款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给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成都风景园林公司(设计人、乙方)与正源房开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HT2010-12-12)。合同约定由成都风景园林公司为正源房开公司的“正源﹒金港城环境景观工程”的总用地面积35188平方米的环境景观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工作内容为:甲方提供的用地红线范围内环境景观设计(内容为环境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包括景观设计中平面图、景观小品、道路铺装、景观照明、、地形造型植物配置、景观给排水管网、景观配电系统等有关的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1、以上工作内容景观设计人民币5元/㎡,设计总额为17.594万元整;2、设计费的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后二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2万元定金,定金在设计费中扣除;(2)提交正式方案成果后二立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计费人民币4万元;(3)提交施工图后二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计费人民币7万元;(4)余下的设计费4.594万元作为后期服务费,工程竣工后甲方一次性实付乙方”;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无故不按期拨付设计费给乙方,逾期超过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相应顺延下阶段设计时间,并按拖欠数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签订后,成都风景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向正源房开公司提供了“正源﹒金港城环境景观工程”设计图,正源房开公司按照成都风景园林公司提供的设计图进行了景观施工并施工完毕。2018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正源房开公司共计向成都风景园林公司支付本案设计费80000.00元,双方均认可正源房开公司尚欠成都风景园林公司“正源﹒金港城环境景观工程”设计费70000.00元。2018年10月22日,成都景观园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正源房开公司,但正源房开公司至今未向成都风景园林公司支付设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成都风景园林公司与正源房开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HT2010-12-12)、设计效果图及施工图、QQ邮箱发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项目统计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邮寄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都风景园林公司与正源房开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HT2010-12-1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签订后,成都风景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向正源房开公司提供了设计图,正源房开公司按照设计施工完毕,经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确认,正源房开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80000.00元、双方均认可正源房开公司尚欠成都风景园林公司“正源﹒金港城环境景观工程”设计费70000.00元,但正源房开公司至今未向成都风景园林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成都风景园林公司请求正源房开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成都风景园林公司请求正源房开公司以未支付设计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成都风景园林公司请求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酌情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正源房开公司所持成都风景园林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设计图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遵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设计费7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设计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遵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4.00元,由被告遵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辉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任 娟
书 记 员 黄 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