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279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三巷1幢1**1号。
法定代表人:江定糠,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冰皓,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芶冰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风景园林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451,621元,并以451,62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3日决算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及LPR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从2016年3月13日暂算至2021年4月11日为99,046元,合计550,667元);2.判令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风景园林公司、**系“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一期IV区工程C组团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风景园林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签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由于工程仓促,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5月25日补签该协议,补签之时,该工程已竣工)。之后,风景园林公司旗下“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亦是通过**分包给***。因风景园林公司、**未及时兑现劳务工程款,风景园林公司、**、***协商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土建人工费垫支合同》,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支付***全额人工费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全额付清。”但在项目竣工之后,风景园林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人工费。2016年3月12日,风景园林公司、**、***进行工程核对决算后,风景园林公司和**还应付***劳务工程款451,621元,***中途多次索要未果,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风景园林公司辩称,1.风景园林公司与***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发包方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将“河畔新世界大一期IV区域C组团园林绿化指定分包工程”“河畔新世界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承包给风景园林公司,风景园林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案涉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加盖风景园林公司备案公章,也没有风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签署的经办人不是风景园林公司职工或授权代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土建人工费垫支合同》中**与风景园林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并无风景园林公司的授权也不是风景园林公司的职工,无权代表风景园林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2.***与**之间签订的《汇总情况》不对风景园林公司发生效力。**2020年9月1日出具的《汇总情况》是**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汇总,而非工程结算单。风景园林公司并未对该《汇总情况》进行确认,**也无权代表风景园林公司作出工程结算的意思表示。***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工程结算的重大事项,仅与不具有授权外观的**达成合意,而未向风景园林公司主张权益,并非善意无过失。第三,***主张451,621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请从2016年3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从该时间支付利息的证据或法律依据。从《汇总情况》上看,451,621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底支付壹拾伍万元;2021年底前叁拾万元”。按照上述约定,451,621元中300,0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150,000元涉及逾期支付。所以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综上,风景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辩称,1.关于***诉请的劳务工程款,该劳务工程款为**结算单,但是金额只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并且双方在结算单中需要扣除借支单,所以***主张的451,621元与双方在过程当中结算依据不相符合。至于***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双方此前并未约定,双方于2020年9月1日达成的新约定也与***诉请的2016年3月13日的起算点不一致,所以***诉请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2.风景园林公司与**之间没有对该项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风景园林公司下,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要求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四川石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一期IV区工程C组团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华阳;工程内容为硬景;2.工程工期自甲方通知开工日期至2012年5月28日;3.包工方式为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以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包干单价不得因实际工程量的增减作调整,单价包括人工费、施工机械费、施工措施费、异地施工费、赶工补偿费、管理费、利润等;4.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合格产品的工程量支付70%进度款(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预先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生活费),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初验合格30日内支付至少85%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20日内办理完收方结算,付至结算总额的95%工程费,结算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质保金无利息。该合同修改处及尾部**为“成都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一期IV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限于该项目报资料使用)”。
2015年3月1日,风景园林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华阳;工程内容为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土建工程;2.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3.包工方式采用单包形式,甲方提供所需材料,乙方负责安装;付款方式:商订。该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为风景园林公司项目专用章,**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
2015年4月13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土建人工费垫支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为河畔新世界(成都)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土建人工费垫支;2.工程工期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3.包工方式为:乙方全额垫付土建人工费;4.付款方式为2015年7月31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额人工费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全额付清;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项目土建人工费之外额外支付乙方35,000(叁万伍仟)元作为补偿;如甲方于2015年7月31日前未按本合同支付乙方土建人工费和补偿费,甲方按每天1,000(壹仟)元给予乙方作为违约金。在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有**签字、并有风景园林公司加盖项目章。
2016年3月22日,**签字核对:“***从2012年河畔新世界大一期四标段C组团园林土建工程单包人工费及大一期售楼部入口改造工程人工费以及2014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管理费及借支汇总:2012年人工费402,692元;2012年绿化人工费29,340元;2013年入口改造人工费37,689元;2014年2月至6月计5个月×5,000元/月=25,0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计20个月×8,000元/月=160,000元;2015年做售楼部补助工程价的1%=35,000元,共计689,721元;从2012年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支为332,100元,扣出借支**应支付***人工费及管理费共计357,621元”。**签字并手写“核,以上内容基本属实(20个月工资问题待协商)”。
同日,**签字核对:“关于河畔新世界大二期临时售楼部***做园林硬质铺装人工费的协议,**因资金周转不够,在2016年2月承诺以每月按3,000元支付余款的补偿,时间以2016年2月开始计算,剩余人工费为94,000元,其补偿费到把工资拿完为止。”
2020年9月1日,**在《根据原核算单情况汇总情况》上核对签字,其上记载:原借支单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即这个时间点以后如果有借支条,就按实际金额扣出;总应付***现金357,621元+94,000元=451,621元,计划付款时间2020年底150,000元,2021年底前300,000元。以上均为原河畔新世界遗留人工费问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土建人工费垫支合同》、2016年3月22日工程欠款汇总统计、《根据原核算单情况汇总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若能,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二、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风景园林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发包人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风景园林公司,**挂靠风景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班组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22日,**已经与***共同确认“扣出借支**应支付***人工费及管理费357,621元”。2020年9月1日,**再次与***共同确认“总应付***现金357,621元+94,000元=451,621元”并且载明“本人按计划尽力保证支付款”,且注明“以上均为原河畔新世界遗留人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已于2020年9月1日与***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金额及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案涉工程款由**负责支付,案涉工程款即为双方确定的451,621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底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底前支付35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案涉工程款451,621元。
关于***主张要求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风景园林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在***与风景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风景园林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的该项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工程河畔新世界大一期IV区工程C组团工程已于2012年7月竣工,大二期售楼部景观工程已于2015年7月份完工,***已经于2016年3月22日与**确认应支付***人工费及管理费357,621元,也确认应支付案外人***工资94,000元,后再于2020年9月确认以上两笔款项均向***支付。对于**辩称,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当以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的《根据原核算单情况汇总情况》约定的时间节点为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也早已在2016年3月22日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款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但**截至今日仍未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现仍辩称其中第二笔款项350,000元付款时间尚未达到,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以451,6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621元及利息(利息以451,6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