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4执4415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焦雯。
被执行人: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2018)津0114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津0114执4415号。
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公积金等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继军
代理审判员 曹小军
代理审判员 牟泽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