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81民初1229号之三
申请人:***,男,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申请人: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
被申请人:安徽省宁国市双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楼勇平。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双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双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40万元财产予以保全。现申请人***要求撤回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要求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双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40万元财产的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汪锡清
人民陪审员 胡忠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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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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