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81民初122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清,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324011256。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奕璇,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双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山门南路新城花苑1幢1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90126133R。
法定代表人:楼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方明,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双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双津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1874元,减半收取209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3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汪锡清
人民陪审员 胡忠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