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景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5号1栋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毛友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平,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精之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奎星楼街59号。
法定代表人:余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87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斌、四川景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劳务公司)、成都精之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之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朋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斌、景悦劳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兴平、精之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支付劳务费等费用2325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刘斌、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为其他工人垫付的房租、水电、燃气、工具费等共9146元应当由***、刘斌、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承担,应当从借支费中扣除。(二)***、刘斌、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尚欠***劳务费应当为9754.77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08.77元。(三)***、刘斌、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还应当向***支付管理费13500元。(四)***、刘斌、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所有工人的水电气费、住宿费都是由工人自己出,***进场刚满一个月之后就罢工,***已经将相关费用向***支付完毕。
刘斌辩称,***没有将工作做好,刘斌按照要求已经将***工资支付完毕。
景悦劳务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景悦劳务公司是与精之诚公司签订的合同,整个事件都是在政府的监督下解决的,景悦劳务公司已经将工人的工资和班组的费用向***支付完毕,至于***与***之间的纠纷与景悦劳务公司无关。
精之诚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向***支付劳动报酬18155.23元,并按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8元;2.***赔偿***误工、交通等损失1000元;3.刘斌、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精之诚公司(发包人)与景悦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成都德商学府天骄精装房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地址为成都市天府新区。承包范围为由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招标清单以及甲方另行通知的指令确定的工作范围及内容。
2019年12月10日,甲方景悦劳务公司(用人单位)与乙方刘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刘斌系景悦劳务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
其后,景悦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贴砖分包给***。
2020年7月22日,***从***处承包了7#楼贴砖工程,并组织了漆奕铭、康成彬、张远清、王利武、王湘彬到案涉工程做贴砖工作。贴砖施工(包括勾缝)按41元/平方米计算报酬。
2020年7月22日,***向***借支1000元。***对此认可。
代建设(音)与***具有合作关系,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由代建设支付。
微信聊天截图显示,代建设向***转账,2020年7月22日转8000元,7月29日转2500元,8月3日转2500元,8月6日转200元,8月9日转5000元,8月18日转7000元,合计252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自己在记事簿记录显示:***,窗台板:314.348平方米×60元/平方米=18860.88元;墙砖,7号楼3单元11楼2号房,57.03平方米×41元/平方米=2338.23元;7号楼2单元11楼、10楼大小阳台,厨房卫生间地砖,23.2平方米×41元/平方米=951.2元;挡水石3条×20元/条=60元。共计为22209.23元。另一页记事簿记录显示:借支26200元-生活借支13000元-房租水电燃气工具费9146元,***个人用借支4054元;工资22209.23元-***生活借支4054元,余18155.23元;协调管理费100元/天,一个半月。***主张***7号楼3单元11楼2号房厕所未做;7号楼2单元11楼、10楼大小阳台,厨房卫生间地砖未勾缝;窗台板是***与康成彬两个人完成。
***还提交《承诺书》复印件,载明窗台板每平方60元,墙砖和抹灰每平方米38元,由***解决。
***还提交,(一)2020年8月26日统计表,载明:“(1)王湘彬:7#楼2单元,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801,802,901,902,1101(主卫未做),1102;7#楼1单元,701,702,601(主卫未做),602(未抹灰)。王湘彬签字、摁手印。(2)王利武:7#楼2单元,701,702,1001,1002;7#楼3单元,801,701,702(未抹灰),601(未抹灰),602(主卫未做)。王利武签字、摁手印。(3)***:7#楼3单元,802,1101一套墙砖完成”。***签字捺手印。参加人员有杨巍、王湘彬、王利金、冯月、王利武、***。
(二)飘窗,单位平米,客卧2.34×0.83=1.94,0.57×0.35=0.2;主卧2.76×0.83=2.29,0.81×0.7=0.56;老人房2.83×0.8=2.26,一套共计7.25平米,康成彬、***签字捺手印,且有杨巍参加。
(三)工作量表载明,漆奕铭7#2号楼11F客厅1101、1102,10F客厅阳台1002。漆奕铭按手印确认。康成彬7#2号楼1001生活阳台、厨房。康成彬按手印确认。***7#楼2单元11楼1101大小阳台、厨房、次卫地砖完成,1102大小阳台、厨房、次主卫生间地面砖完成,***在其名字处捺手印确认。张远清#2号楼901、902厨房、卫生间、客厅阳台;801厨房、阳台、卫生间;802生活阳台、厨房、客厅阳台。张远清按手印确认。
(四)《7#楼饰面砖施工面积确认表》-德商学府天骄7#楼泥工***施工内容,施工区域7-3-802厨房墙砖14.3、厨房墙面抹灰4.55,次卫墙砖20.4、次卫墙面抹灰0.42,主卫墙砖17.4、主卫墙面抹灰0.38;7-2-1101厨房墙面抹灰1.5、厨房地砖4.05,次卫地砖3.25,主卫地砖2.37,阳台地砖13.51;7-2-1102厨房墙面抹灰1.5、厨房地砖4.05,次卫地砖3.25,主卫地砖2.37,阳台地砖13.51。飘窗部分,主卧飘窗2.85、次卧飘窗2.14、客卧飘窗2.26,小计7.25,7栋1单元702(1户)、7栋2单元2-11F(20户)、7栋3单元2-11F(20户),备注7-2-1102主卧有一块未做扣除1.42平方米,两人合伙施工已经结算145平方米。***累计方量为:墙砖52.16㎡、地砖19.34㎡、抹灰8.35㎡、飘窗150.83㎡。
五、《劳务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成都德商学府天骄精装房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班组为***,7#楼泥工班组;7号楼墙砖铺贴,完成工作量52.16平方,综合劳务单价37元/平方,结算金额1929.92元;7号楼地砖铺贴,完成工作量19.34平方,综合劳务单价37元/平方,结算金额715.58元;7号楼室内飘窗铺贴,完成工作量150.83平方,综合劳务单价45元/平方,结算金额6787.35元;7#楼室内抹灰,完成工作量8.35平方,综合劳务单价20元/平方,结算金额167元。合计应付款9599.85元。
六、《7#楼泥工工资领取表》载明:(1)漆奕铭,施工部位7#楼2单元地砖,施工面积92.29㎡,单价为37元/㎡,应发金额3414.73元,实发金额3414.73元,备注3100.73元,押10%即340元。2020年8月27日,漆奕铭签字、摁手印领取。(2)康成彬,7#楼2单元地砖,施工面积9㎡,单价37元/㎡,应发333元,实发333元,备注300元;7#楼2-3单元飘窗石材安装,施工面积145㎡,单价45元/㎡,应发6525元,借支500元,实发6025元,备注6025元、2单元1102客卧未贴完。2020年8月27日,康成彬签字、摁手印领取。(3)张远清,施工部位7#楼2单元地砖,贴砖164.45㎡,抹灰6㎡,贴砖单价37元/㎡、抹灰20元/m2,应发6204.65元,借支1000元,实发5204.65元,备注4684.65元、押10%即620元。2020年8月27日,张远清签字、摁手印领取。(4)王利武,施工部位7#楼2-3单元墙砖及抹灰,面积495.56㎡,单价38㎡,应发18831.28元,借支3000元,实发15831.28元,备注13951.28元,押10%即1880元。2020年8月27日,王利武签字、摁手印领取。(5)王湘彬,施工部位7#楼1-2单元墙砖及抹灰,面积1095.6㎡,单价38元/㎡,应发41632.8元,借支8500元,实发33132.8元,备注28972.8元,押10%即4160元。2020年8月27日,王湘彬签字、摁手印领取。上述施工面积合计为:地砖265.74㎡,地面抹灰6㎡,墙砖1591.16㎡,飘窗石材145㎡。该工资领取表上注明:剩余10%工资用于后期维修,如后期未维修,由项目部直接扣除,另派遣人员维修。2020年8月27日,***签字同意。上述工人工资因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已经直接支付给工人。
《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2020年8月26日,当事人为刘斌、***、康成彬,***因结算德商学院天骄项目工资自己倒地,通知120送医院,经检查无大碍。
《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21年2月9日,刘斌与***就德商学院天骄项目涉及民工工资达成一致意见。***作出《承诺书》承诺***与***已做完结算并全部支付,由***本人承担责任。
***因***未支付其全部工资,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德商学府天骄精装房及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由景悦劳务公司承包。其后,景悦劳务公司将该工程贴砖、抹灰劳务分包给***。刘斌是景悦劳务公司员工,刘斌的管理行为等是代表景悦劳务公司履职,应由景悦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而刘斌个人无需承担责任。2020年7月,***将案涉工程7#楼部分贴砖工程劳务分包给***,***组织工人到工地做贴砖工作,***根据***班组完成的贴砖工程量以单价结算向***班组支付劳务费,***向其组织的工人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7#楼部分贴砖工程劳务承包人,***为发包人。
根据《7#楼泥工工资领取表》,应当认定***直接与***手下几名工人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支付工资。***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及实际提供劳务人员结算全部报酬。
(一)关于***的劳务费。
1.飘窗。根据***、康成彬确认的飘窗面积为7.25平方米/户,《7#楼饰面砖施工面积确认表》载明***与康成彬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7栋1单元702号1户、2单元2-11楼20户、3单元2-11楼20户的飘窗贴砖,康成彬施工部分工资已经支付,扣除7-2-1102主卧有一块未做扣除1.42平方米,两人合伙施工已经结算145平方米后,***完成飘窗施工面积为150.83平方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设计的飘窗面积已经固定,双方签字确认了每户飘窗面积,故***主张两人施工面积为314.348平方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未提供其与***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依据,其提供的记事簿记录的工程量、单价未经***签字确认。虽***不予认可,但***作为劳务班组承包人并自己参与施工,还要办理房租水电燃气费用结算,故对***主张按照其记事簿上载明60元/平方米予以结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飘窗施工报酬为9049.8元(150.83平方米×60元/平方米)。
2.贴砖。包括墙砖、地砖。《7#楼饰面砖施工面积确认表》载明***墙砖52.16平方米、地砖19.34平方米、抹灰8.35平方米,但未计入阳台地砖27.02平方米(13.51平方米×2),故应当将阳台地砖27.02平方米一并计入。***贴砖共计106.87平方米(52.16平方米+19.34平方米+27.02平方米),高于***记事簿上载明贴砖面积,故应当按照***贴砖共计106.87平方米予以计算。结合***庭审中陈述贴砖(包括勾缝)承包给***41元/平方米,现***无证据证明***贴砖后没有勾缝,故应当按照***记事簿上载明价格41元/平方米予以计算。***贴砖报酬4381.67元(106.87平方米×41元/平方米)。
3.抹灰。《7#楼饰面砖施工面积确认表》载明***抹灰8.35平方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与其他工人计算抹灰价格38元/平方米,以及***的承诺书载明按照38元/平方米计,故应当按照38元/平方米予以计算。***抹灰报酬317.3元(8.35平方米×38元/平方米)。
4.挡水石。***记事簿上载明挡水石3条,每条20元,合计60元。在***等未举出相关反驳意见情况下,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所有劳务报酬为13808.77元(9049.8元+4381.67元+317.3元+60元)。
(二)关于借支费用。***及其合伙人代建设(音)向***支付金额总计26200元。***主张其中部分已经用于其他个人生活借支13000元,因与其他个人工资领取表中载明借支金额一致,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13000元已经作为其他工人借支款,在结算工资时已经扣除,故该13000元不属于***个人借支费用。
***作为承包人,为其他工人解决并支付房租、水电、燃气、工具费等共9146元,属于***班组应当承担费用。***主张该9146元应在借支费用中排除,即由***承担,不应由***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主张其个人借支仅为405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支费用应为13200元(26200元-13000元)。
(三)关于尚欠费用。扣除借支费用,***还应支付***608.77元(13808.77元-13200元)。***主张其应收款项为22209.23元,扣除借支费用4054元,还应支付其劳务费18155.23元,其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利息。***主张以应付劳务费18155.2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误工、交通费。***主张误工、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因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连带责任。因***作为承包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普通民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主张刘斌、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8.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刘斌、代建设及工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承诺过要给***房租,进场之前刘斌承诺要支付给***钱。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之间有劳务关系,且***不支付***工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只是当时***找***借钱交房租,不是***给***交房租。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是借钱给***安排住宿。刘斌、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了解,不予质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微信聊天显示“人来了我负责安排”“住宿您放心”,并就住宿费用问题进行电话沟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刘斌、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垫付工人的房租、水电气等费用;2.***的各项诉讼请求和具体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垫付工人的房租、水电气等费用,***与***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能够显示双方就住宿问题进行过协调,***表示由其安排或给钱,双方对此产生歧义。***认为工人的住宿等费用应由***负责,***表示只是借钱交房租,不是为其交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应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住宿等费用。另***不仅提供劳务,还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根据一般经验判断其班组成员的住宿等也应由其自己安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亚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