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98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琼,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四川景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毛友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精之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奎星楼街**
法定代表人:余劲松,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四川景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劳务公司)、被告成都精之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之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由审判员李拥军于2021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琼,被告***,被告**,被告景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平,被告精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向***支付劳动报酬18155.23元,并按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8元;2.***赔偿***误工、交通等损失1000元;3.**、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起,***雇佣***前往其违法分包的位于天府新区××道××路××工地从事贴砖和协调工作。根据双方约定,***按照***贴砖面积按月结算并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20年8月底,***应向***支付劳务报酬22209.23元,扣除借支4054元,还应支付18155.23元。因***拒不支付,***多次前往工地索要劳务报酬,产生误工、交通等费用。精之诚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景悦劳务公司违法分包后再分包给**,**再分包给***,因此精之诚公司、景悦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工资,不欠***劳务报酬。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只是项目管理人员,且已经与***进行了结算,***是在工地上做事,但***的工资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景悦劳务公司辩称,景悦劳务公司已经在××街道××***结清了全部的工资,并未拖欠工人工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精之诚公司辩称,1.精之诚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主张精之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精之诚公司将学府天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景悦劳务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景悦劳务公司对外分包的行为与精之诚公司无关。3.精之诚公司并未拖欠景悦劳务公司合同价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精之诚公司(发包人)与景悦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成都德商学府天骄精装房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地址为成都市天府新区××路××段。承包范围为由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招标清单以及甲方另行通知的指令确定的工作范围及内容。
2019年12月10日,甲方景悦劳务公司(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系景悦劳务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
其后,景悦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贴砖分包给***。
2020年7月22日,***从***处承包了7#楼贴砖工程,并组织了漆奕铭、康成彬、张远清、王利武、王湘彬到案涉工程做贴砖工作。贴砖施工(包括勾缝)按41元/平方米计算报酬。
2020年7月22日,***向***借支1000元。***对此认可。
代建设(音)与***具有合作关系,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由代建设支付。
微信聊天截图显示,代建设向***转账,2020年7月22日转8000元,7月29日转2500元,8月3日转2500元,8月6日转200元,8月9日转5000元,8月18日转7000元,合计252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自己在记事簿记录显示:***,窗台板:314.348平方米×60元/平方米=18860.88元;墙砖,7号楼3单元11楼2号房,57.03平方米×41元/平方米=2338.23元;7号楼2单元11楼、10楼大小阳台,厨房卫生间地砖,23.2平方米×41元/平方米=951.2元;挡水石3条×20元/条=60元。共计为22209.23元。另一页记事簿记录显示:借支26200元-生活借支13000元-房租水电燃气工具费9146元,***个人用借支4054元;工资22209.23元-***生活借支4054元,余18155.23元;协调管理费100元/天,1个半月。***主张***7号楼3单元11楼2号房厕所未做;7号楼2单元11楼、10楼大小阳台,厨房卫生间地砖未勾缝;窗台板是***与康成彬两个人完成。
***还提交《承诺书》复印件,载明窗台板每平方60元,墙砖和抹灰每平方米38元,由***解决。
***还提交,一、2020年8月26日统计表,载明(1)王湘彬:7#楼2单元,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801,802,901,902,1101(主卫未做),1102;7#楼1单元,701,702,601(主卫未做),602(未抹灰)。王湘彬签字、摁手印。(2)王利武:7#楼2单元,701,702,1001,1002;7#楼3单元,801,701,702(未抹灰),601(未抹灰),602(主卫未做)。王利武签字、摁手印。(3)***:7#楼3单元,802,1101一套墙砖完成。***签字捺手印。参加人员有杨巍、王湘彬、王利金、冯月、王利武、***。
二、飘窗,单位平米,客卧2.34×0.83=1.94,0.57×0.35=0.2;主卧2.76×0.83=2.29,0.81×0.7=0.56;老人房2.83×0.8=2.26,一套共计7.25平米,康成彬、***签字捺手印,且有杨巍参加。
三、工作量表载明,漆奕铭7#2号楼11F客厅1101、1102,10F客厅阳台10**。漆奕铭按手印确认。康成彬7#2号楼1001生活阳台、厨房。康成彬按手印确认。***7#楼2单元11楼1101大小阳台、厨房、次卫地砖完成,1102大小阳台、厨房、次主卫生间地面砖完成,***在其名字处捺手印确认。张远清#2号楼901、902厨房、卫生间、客厅阳台;801厨房、阳台、卫生间;802生活阳台、厨房、客厅阳台。张远清按手印确认。
四、《7#楼饰面砖施工面积确认表》-德商学府天骄7#楼泥工***施工内容,施工区域7-3-802厨房墙砖14.3、厨房墙面抹灰4.55,次卫墙砖20.4、次卫墙面抹灰0.42,主卫墙砖17.4、主卫墙面抹灰0.38;7-2-1101厨房墙面抹灰1.5、厨房地砖4.05,次卫地砖3.25,主卫地砖2.37,阳台地砖13.51;7-2-1102厨房墙面抹灰1.5、厨房地砖4.05,次卫地砖3.25,主卫地砖2.37,阳台地砖13.51。飘窗部分,主卧飘窗2.85、次卧飘窗2.14、客卧飘窗2.26,小计7.25,7栋1单元702(1户)、7栋2单元2-11F(20户)、7栋3单元2-11F(20户),备注7-2-1102主卧有一块未做扣除1.42平方米,两人合伙施工已经结算145平方米。***累计方量为:墙砖52.16m2、地、地砖19.34m2灰8.35m2、飘窗150.83m2。
五、《劳务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成都德商学府天骄精装房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班组为***,7#楼泥工班组;7号楼墙砖铺贴,完成工作量52.16平方,综合劳务单价37元/平方,结算金额1929.92元;7号楼地砖铺贴,完成工作量19.34平方,综合劳务单价37元/平方,结算金额715.58元;7号楼室内飘窗铺贴,完成工作量150.83平方,综合劳务单价45元/平方,结算金额6787.35元;7#楼室内抹灰,完成工作量8.35平方,综合劳务单价20元/平方,结算金额167元。合计应付款9599.85元。
六、《7#楼泥工工资领取表》载明:(1)漆奕铭,施工部位7#楼2单元地砖,施工面积92.29m2,单价为37元/m2,应发金额3414.73元,实发金额3414.73元,备注3100.73元,押10%即340元。2020年8月27日,漆奕铭签字、摁手印领取。(2)康成彬,7#楼2单元地砖,施工面积9m2,单价37元/m2,应发333元,实发333元,备注300元;7#楼2-3单元飘窗石材安装,施工面积145m2,单价45元/m2,应发6525元,借支500元,实发6025元,备注6025元、2单元1102客卧未贴完。2020年8月27日,康成彬签字、摁手印领取。(3)张远清,施工部位7#楼2单元地砖,贴砖164.45m2,抹灰6m2,贴砖单价37元/m2、抹灰20元/m2,应发6204.65元,借支1000元,实发5204.65元,备注4684.65元、押10%即620元。2020年8月27日,张远清签字、摁手印领取。(4)王利武,施工部位7#楼2-3单元墙砖及抹灰,面积495.56m2,单价38m2,应发18831.28元,借支3000元,实发15831.28元,备注13951.28元,押10%即1880元。2020年8月27日,王利武签字、摁手印领取。(5)王湘彬,施工部位7#楼1-2单元墙砖及抹灰,面积1095.6m2,单价38元/m2,应发41632.8元,借支8500元,实发33132.8元,备注28972.8元,押10%即4160元。2020年8月27日,王湘彬签字、摁手印领取。上述施工面积合计为:地:地砖265.74m2,地面抹灰6m2砖1591.16m2,飘窗石材145m2。该工资领取表上注明:剩余10%工资用于后期维修,如后期未维修,由项目部直接扣除,另派遣人员维修。2020年8月27日,***签字同意。上述工人工资因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已经直接支付给工人。
《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2020年8月26日,当事人为**、***、康成彬,***因结算德商学院天骄项目工资自己倒地,通知120送医院,经检查无大碍。
《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21年2月9日,**与***就德商学院天骄项目涉及民工工资达成一致意见。***作出《承诺书》承诺***与***已做完结算并全部支付,由***本人承担责任。
***因***未支付其全部工资,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表、劳务结算单、施工面积确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德商学府天骄精装房及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由景悦劳务公司承包。其后,景悦劳务公司将该工程贴砖、抹灰劳务分包给***。**是景悦劳务公司员工,**的管理行为等是代表景悦劳务公司履职,应由景悦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而**个人无需承担责任。2020年7月,***将案涉工程7#楼部分贴砖工程劳务分包给***,***组织工人到工地做贴砖工作,***根据***班组完成的贴砖工程量以单价结算向***班组支付劳务费,***向其组织的工人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7#楼部分贴砖工程劳务承包人,***为发包人。
根据《7#楼泥工工资领取表》,应当认定***直接与***手下几名工人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支付工资。***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及实际提供劳务人员结算全部报酬。
一、关于***的劳务费。
1.飘窗。根据***、康成彬确认的飘窗面积为7.25平方米/户,《7#楼饰面砖施工面积确认表》载明***与康成彬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7栋1单元702号1户、2单元2-11楼20户、3单元2-11楼20户的飘窗贴砖,康成彬施工部分工资已经支付,扣除7-2-1102主卧有一块未做扣除1.42平方米,两人合伙施工已经结算145平方米后,***完成飘窗施工面积为150.83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因设计的飘窗面积已经固定,双方签字确认了每户飘窗面积,故***主张两人施工面积为314.348平方米,本院不予采信。***未提供其与***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依据,其提供的记事簿记录的工程量、单价未经***签字确认。虽***不予认可,但***作为劳务班组承包人并自己参与施工,还要办理房租水电燃气费用结算,故对***主张按照其记事簿上载明60元/平方米予以结算,本院予以支持。***飘窗施工报酬为9049.8元(150.83平方米×60元/平方米)。
2.贴砖。包括墙砖、地、地砖7#楼饰面砖施工面积确认表》载明***墙砖52.16平方米、地、地砖194平方米、抹灰8.35平方米,但未计入阳台地砖27.02平方米(13.51平方米×2),故应当将阳台地砖27.02平方米一并计入。***贴砖共计106.87平方米(52.16平方米+19.34平方米+27.02平方米),高于***记事簿上载明贴砖面积,故应当按照***贴砖共计106.87平方米予以计算。结合***庭审中陈述贴砖(包括勾缝)承包给***41元/平方米,现***无证据证明***贴砖后没有勾缝,故应当按照***记事簿上载明价格41元/平方米予以计算。***贴砖报酬4381.67元(106.87平方米×41元/平方米)。
3.抹灰。《7#楼饰面砖施工面积确认表》载明***抹灰8.35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与其他工人计算抹灰价格38元/平方米,以及***的承诺书载明按照38元/平方米计,故应当按照38元/平方米予以计算。***抹灰报酬317.3元(8.35平方米×38元/平方米)。
4.挡水石。***记事簿上载明挡水石3条,每条20元,合计60元。在***等未举出相关反驳意见情况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所有劳务报酬为13808.77元(9049.8元+4381.67元+317.3元+60元)。
二、关于借支费用。***及其合伙人代建设(音)向***支付金额总计26200元。***主张其中部分已经用于其他个人生活借支13000元,因与其他个人工资领取表中载明借支金额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13000元已经作为其他工人借支款,在结算工资时已经扣除,故该13000元不属于***个人借支费用。
***作为承包人,为其他工人解决并支付房租、水电、燃气、工具费等共9146元,属于***班组应当承担费用。***主张该9146元应在借支费用中排除,即由***承担,不应由***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主张其个人借支仅为4054元,本院不予支持。***借支费用应为13200元(26200元-13000元)。
三、关于尚欠费用。扣除借支费用,***还应支付***608.77元(13808.77元-13200元)。***主张其应收款项为
22209.23元,扣除借支费用4054元,还应支付其劳务费18155.23元,其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利息。***主张以应付劳务费18155.2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误工、交通费。***主张误工、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连带责任。因***作为承包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普通民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主张**、景悦劳务公司、精之诚公司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8.7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负担50元,***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拥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经纬
书 记 员 何韵琴